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孝忠
選任辯護人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與 陳在斌 (已歿,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因舅舅 石民雄 於民國112年6月6日逝世,而其舅舅之同居人 董桂花 為石民雄辦理後事尚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喪葬費用,向甲○○尋求協助,然甲○○因自身為中度第7類身心障礙人士,且經濟困窘、缺錢花用,遂請求平素有為公益募款之陳在斌為其向社會大眾募款。陳在斌應允後,即於同年6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台灣急難救護團隊」中,使用其個人臉書帳號「陳在斌」為甲○○募款,刊登「#喪葬費還差50,000元或資助未成年孫子女們的生活幫助度過難關」等文字之公開貼文,需他人協助分擔上開款項,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不詳姓名之民眾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貼文指示匯款至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甲○○本具募款金額達標後將額滿之事實公告於臉書以停止繼續募款,始符合其公益募款之目的,竟捨此未為,反繼續收受所募款項獲取不法利益,最終詐得19萬5,493元。
㈡甲○○見募款有成,乃與陳在斌再度謀議以甲○○於110年3月間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為由向社會大眾募款,明知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於110年間,自斯時起並無支出相關手術醫療費用之情形,仍與陳在斌共同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在斌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個人臉書帳號「陳在斌」公開張貼內容為募集他人協助分擔置換人工關節費用10萬元及白米、麵條、泡麵、衛生紙等相關物資,並上傳數張甲○○110年間交通事故住院治療照片博取同情,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不特定善心人士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貼文指示匯款至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本次共詐得善款9萬7,750元之款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7至9頁,偵卷第59至62、88至90頁,本院卷第39、67至68頁),核與證人董桂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9至62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在斌之臉書貼文擷圖、被告與陳在斌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至23、25至49頁)、被告與證人董桂花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石民雄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2至105、116、114、118頁)、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30日屏府社助字第11255750900號函暨所附民眾陳情資料(見警卷第53至89頁)、本案郵局與第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93至100、101至1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前揭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然因本案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⒉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前揭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央請同案被告陳在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台灣急難救護團隊」、「陳在斌」個人臉書頁面上刊登募款之不實訊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在斌,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67頁,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分期繳回,然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⑵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究與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有別。而被告為中度第7類身心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衡酌其因自身為骨骼方面之身心障礙,工作能力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因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未飾詞狡辯,並詳實交代犯罪經過,自承有意願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然尚無資力一次繳回,僅得分期為之,足見被告非無悔意,並有反省自身所應負之責任。而被告本案詐騙身分不詳之不特定多數善心人士捐款雖不足取,然所詐取金額尚非至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窘、缺錢花用,未思循己力依法賺取所需,圖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難謂良好。而其藉由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不實募款訊息向公眾詐取善款,致不詳民眾信以為真,紛紛匯款予被告,漠視法律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價值觀念偏差,自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曾於100至102年間因幫助詐欺、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未再犯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尚見其改善,惟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普通。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從事飯店櫃檯人員,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並負擔家庭部分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9頁),足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惡,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告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9萬7,7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9萬5,493元,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將其中5萬元交予董桂花作為喪葬費用支出,考量被告此部分未為己用,如對被告沒收該5萬元有過苛之虞,是扣除前開5萬元後,僅就14萬5,493元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