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玟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玟閎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 郭玟閔 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第4至5行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第8行更正為「並在對向車道逆向以時速81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郭玟閎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因逕行註銷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在卷可考,依其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有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 談俊南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肩挫傷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前已敘及,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113年5月30日0時28分許,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製作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5號
被 告 郭玟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玟閔明知駕駛執照遭吊(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內側快車道(近德惠路)東側附近,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之規定速限為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在對向車道逆向超速行駛,適有談俊南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沿該路段西向東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談俊南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談俊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玟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談俊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