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子宸
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下以甲稱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連同其本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由甲指示乙○○於附表ㄧ所示時間,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附表一所示業務,俟上開行為完成後,乙○○即於民國111年4月8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在高雄市某處交付予甲使用,容任甲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甲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乙○○及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乙○○則於同年月15日領取申請補發之本案帳戶新提款卡,並依甲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詳見附表二、三),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及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2月2日一屏東字第00432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1487號函及所附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本案帳戶掛失補發存摺、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相關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3頁、第77至87頁、第131至138頁、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然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綜合審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法定減刑事由,以及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雖未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67、99、143頁、偵三卷第39至41頁),惟被告於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11頁、第152至153頁、第157至158頁、雄高137號卷第90至9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示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先予說明。
②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認若被告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則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若適用新法,被告亦不符自白減刑規定要件,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依指示辦理附表ㄧ所示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復提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妨害秩序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諸該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經查,被告雖有提領、轉帳款項之行為,惟該等款項難認屬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辦理時間
辦理業務
111年3月15日
⒈開戶
111年3月21日
⒈申請行動銀行
⑴約定轉帳帳號
⑵變更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50萬
111年3月25日
⒈申請行動銀行
⑴變更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300萬(未放行)
111年4月8日
⒈申請行動銀行
⑴申請/重申請e址通驗證碼
⑵新增約定轉帳帳號
⑶新增額度300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請丙○○加入LINE暱稱「弘風學院」投資群組,並佯稱:老師教導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
10時29分許
8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23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25至32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至14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23至4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電話及LINE聯繫甲○○,邀請甲○○陸續加入暱稱「弘風學院會員集訓1班」、「凱亞客服-林經理」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投資網址,可在投資平台操作台股股市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1至53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55至69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至14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23至4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肆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12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2日
11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2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
金額
(新臺幣)
111年4月15日
11時5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憑卡提款
3萬元
111年4月15日
2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95之1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友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跨行轉帳
7千元
111年4月15日
16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賢明門市自動櫃員機
跨行提款
1萬7千元
111年4月15日
23時4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聖明門市自動櫃員機
跨行轉帳
8千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75243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
雄高137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
雄高571號電子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