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丁○○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丁○○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丁○○前於民國96年9月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民生街口時,因酒精超過規定標準0.31mg/L之違規事實,經警舉發後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22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當天異議人確實喝1瓶啤酒後,從茄萣鄉騎乘前揭機車到甲○○他們廟的廣場,警察事後來在廣場上對我酒測,當時我已經將車停好,應該不算酒後駕車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茄萣鄉由西往東行駛○○○鄉○○路上,並遭警在附近廟前廣場施以酒測,酒測值達0.31mg/L等情,俱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1頁),且經證人即警員丙○○在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執行取締酒駕勤務,○○○鄉○○路與民生街口時發現異議人騎機車臉色泛紅,我們示意要求他停車受檢,但他就往民生街○○○鄉○○道走,將車停在一處廟前廣場,當時我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請他配合受檢遭拒後,就請他一起回派出所,在派出所內對他酒測後,酒測值達0.31mg/L,所以就開單告發(本院卷第13至14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警方是在廟前廣場對異議人攔查,我有在廟前廣場看到警方在盤問異議人,當時我與異議人講話時他身上有濃濃的酒味(本院卷第15頁),證人甲○○亦具結證稱:我剛回到廟前廣場,異議人就騎機車停在我旁邊,之後警察巡邏車就跟著進來等語(本院卷第15頁),復有97年
1月20日高監營裁字第裁─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堪信其為真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異議人雖主張警察追到他當時已將機車停在廟前廣場,應不算酒後駕車云云,惟查異議人自承當天確實有喝1瓶啤酒後從茄萣鄉騎機車到甲○○他們廟前廣場,後來警察在他到達廣場後要對他酒測,顯見異議人遭警取締前確實有酒後騎前揭機車之事實。從而,異議人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事證均已明確,自不得以其事後已將機車停放廟前廣場,而免除其依法所需負之行政處罰。
五、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前揭違誤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