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鳳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鳳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中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謝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善,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復已發還予告訴人 許云珊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證(偵查卷第16頁),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號被告謝鳳嬌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SOGO百貨公司」,徒手將Dior專櫃店員許云珊所管領之香水3瓶,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逕自離去,為另一店員 李宛諭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裡,警方獲報到場,查扣香水3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云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鳳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云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宛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香水3瓶。
(五)查證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居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