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宥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宥駐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宥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頸部、手臂挫傷等傷害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故未能和解賠償,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57號被告周宥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宥駐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工地內,負責泥作工程之施作,因與在場施作油漆工程之師傅 許明晉 發生口角,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勒許明晉之頸部,並抓傷許明晉之左上臂,致許明晉受有頸部挫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明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宥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許明晉發生肢體衝突,並下意識出力反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掐勒頸部及抓傷左上臂,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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