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8號抗告人 林明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永坤楊秋嬌 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伊因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侵吞未還,名下雖有汽車及股票,惟汽車均為已屆報廢之老舊車輛,幾無殘值;股票則係零股,價值甚低,目前僅賴微薄收入生活,確實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伊於原法院裁定後,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台中法扶)准予法律扶助,又本件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將原法院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0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台中法扶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可稽(見本卷第25、43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經台中法扶准予法律扶助,應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審查。而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原審法院在案,有起訴狀、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相對人戶籍謄本可憑(見本案訴訟影卷00-00頁),依該訴訟資料所示,本件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其請求有無理由。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業經台中法扶准為法律扶助,且抗告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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