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緩字第17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被告吳建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368公克、保號:109年度青保管字第771號),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確定,於111年9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3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9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1092433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一併與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