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偵抗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偵抗字第1430號抗告人即被告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羈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雖坦承有持刀刺被害人之舉,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審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被告本案犯行手法及被害人送醫救治相關照片,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家庭暴力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害人及其父親之供述、相關報案紀錄、照片,可見被害人於案發前有疑似遭跟蹤、掌握行蹤之情形,參酌被告對於徵信社名片何以在其錢包等情,避重就輕,被告亦無法說明何以知悉被害人行蹤,恐有共犯尚待追查釐清之必要,另本案尚有被告之手機,因被告拒絕解鎖,而有待勘驗,參以現今通信軟體、雲端儲存科技發達,透過網路刪減手機內資訊並非難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再參酌被害人及其親屬相關供述、手機內資訊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起即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陸續傳送恫嚇、侮辱相關訊息予被害人或其家屬,參以被告近期多次遭家人、其他女性友人通報家庭暴力犯罪,通報內容多與被告未能按時服用精神藥物,與女性感情糾紛有關,參酌被告所供稱本案犯行原因、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傷害、恐嚇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於平日中午人來人往大庭廣眾之下,對被害人為前揭犯行,造成被害人多處刀傷,嚴重威脅被害人之生命,其犯罪情節亦已重大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害人人身自由限制,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被告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上沒有載明何股別,且沒有檢察官印章,僅有簽名,程序可能有瑕疵,且證據清單並無進一步說明待證事實,有未審先判之虞,本案無具體事實證明有反覆實施持刀恐嚇犯行,各醫院精神科皆證明被告沒有任何暴力傾向,家人聲請保護令也已結案,還我公道,其他女性友人不知道是誰,肯定是偽供,法院押票上沒有騎縫章,也沒有記載何股,法官也沒有蓋章,證物於訊問時已證明許多假證據,且開山刀並無檢察官所陳用力過猛而彎曲之情形,大部分證據不合邏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預防性羈押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五、經查:㈠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相關警詢筆錄、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手機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被告衣物照片、被害人送醫救治相關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相關報案紀錄、徵信社名片及扣案物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對於徵信社名片何以在其錢包、何以能掌握被害人行蹤等情,均避重就輕,復有其手機扣案尚待解鎖勘驗,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之虞。另衡諸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證述及其等手機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於111年4月起即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陸續傳送恫嚇、侮辱相關訊息予被害人或其家屬,參以被告近期確有多次遭家人、其他女性友人通報家庭暴力犯罪,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考,並參酌被告所供稱本案犯行原因、動機,益徵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傷害、恐嚇犯罪之虞。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涉嫌殺人未遂等犯行,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犯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經本院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本案無具體事實證明有反覆實施持刀恐嚇
犯行,證物於訊問時已證明許多假證據,且開山刀並無檢察官所陳用力過猛而彎曲之情形,大部分證據不合邏輯等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經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本案於偵查現階段之羈押審查,裁定准予羈押被告,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執前開情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經檢察官簽名,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用印;原審法院之押票亦經承審法官簽名及原審法院用印,並無被告所指瑕疵,且其所陳業已證明卷附證據為假證據等情,亦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不符。是被告所執理由均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
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本案於偵查現階段之羈押審查,裁定准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