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彥茹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60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彥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沈彥茹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其於未持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100年11月8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如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行進至廣西路與廣西路151巷(南北向)交岔口時,未留意該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直行,適有陳O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巷由南往北行經前開交岔口,亦疏未注意,其所騎乘者為少線道車道,應禮讓多線道車之沈彥茹先行,陳O瑞直接前行欲通過該交岔口,沈彥茹見狀煞車仍不及避開,車頭碰撞陳O瑞所騎乘機車左側,致陳O瑞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第五及六節頸椎滑脫、椎管狹窄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嗣因傷重又併發肺炎,終致神經性與敗血性休克,於101年4月8日死亡。而沈彥茹於100年11月8日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O瑞之女 陳淑慧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彥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瑞之女陳淑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及背面),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2月7日、100年12月12日、101年4月2日、101年4月9日及
10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陳O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3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可佐(見警卷第4至10、13至16、21至27頁,相卷第137至143頁,偵卷第49頁及背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101年3月21日始領取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乙份可稽,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合格駕照騎乘機車,則其因過失致告訴人之父陳O瑞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本件事故肇事後,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未減速慢行,一時不慎造成被害人陳O瑞死亡,使其家人失去至親,蒙受極大悲痛,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車禍除被告上揭過失外,被害人陳O瑞騎乘之廣西路151巷為少線道,被告騎乘之廣西路則為多線車道,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頁),被害人未禮讓被告先行,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上開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仍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被告尚未為任何賠償乙情,經被告與陳淑慧敘明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於本件應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