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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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安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之記載,並補充認定:「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安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70號被告林安在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在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大樹里「姑山倉庫」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興東路與中正一路353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9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安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