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 王菁菁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 律師被上訴人 莊坤霖 訴訟代理人 戴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重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張進財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交付由上訴人簽發,經張進財背書面額130萬元(發票日民國108年10月8日、付款人土城區農會信用部、票據號碼F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張進財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詎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張進財向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 陳勇旭 借票作為向他人承作工程擔保之用途,借票當時言明僅作為擔保之用,絕不會提示兌現,因此陳勇旭始交付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僅記載票面金額及蓋用發票人章)予訴外人張進財,同時約明日後張進財必須將系爭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支票返還予陳勇旭。詎料,在上訴人及陳勇旭均未親自填寫票據日期或授權他人代填發票日期之情形下,系爭支票竟遭人以日期戳章蓋用發票日而予以提示。即系爭支票於上訴人授權陳勇旭簽發時既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即屬無效票。上訴人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故系爭支票非屬空白授權票據。併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既明知系爭支票上未經發票人記載發票日,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他人填寫,亦無從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善意取得規定。系爭支票既為無效票,被上訴人又非善意執票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
㈡系爭支票乃由上訴人授權陳勇旭簽發,由陳勇旭交付張進財
,再由張進財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現由被上訴人執有。㈢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兌付等情,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
五、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本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另案刑事案件筆錄影本,主張被上訴人於71年7月1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羅文章有這些空白支票,交我調現,年月是羅○章填的』(原審卷25頁)等語,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羅○章非發票人,係擅填發票年月日於無效支票之上,乃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此項抗辯及證據,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未予說明其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自屬無效。自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原未載發票日而受讓之,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而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亦同前意旨)。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於張進財交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並未據發票人(即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可認屬實。僅上訴人另主張:其未授權張進財等他人填寫發票日,不知道發票日是遭何人盜填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我拿到票是張先生跟我借款,訴外人張進財在我及會計面前當場填寫發票日等語(詳原審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不問系爭支票發票日究為張進財或其他第三人所填載,按諸前開判意旨,均肇於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張進財(或其他第三人)非發票人,聽任張進財(或其他非發票人之第三人)擅於其面前將系爭支票上填蓋發票日後,再受讓系爭支票等情,足認被上訴人非善意受讓系爭支票,而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發票人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申言之,由被上訴人自認「張進財係執原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發票日為張進財填載。」一事,可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填載人(含張進財及其他第三人)係獲發票人授權才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為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被上訴人明知張進財或其他第三人非發票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授權張進財或其他第三人填寫發票日,逕受讓未經發票人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非屬善意讓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於法即無不合,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因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取得已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執票人,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負責,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饒金鳳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