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17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安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黃安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吊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叁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安家(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4月4日2時1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保安路口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予以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以其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書漏載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裁22-C00000000號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並沒有所謂的超速、蛇行,伊認為並沒有危險駕駛,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因有
「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情形,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製作舉發通知單對受處分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形,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且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卷第5至8頁、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76號卷第1頁),堪認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係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又同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之規定」,係指數車有併排行駛、霸佔車道或共同以上開「危險方式」等妨害用路人車通行、令用路人交通往來致生危險之駕駛行為。
㈢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侯湘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受處分
人的車隊集結在中、永和流竄,有多次報案紀錄,內容是飆車、鳴按喇叭、拆除大牌。 同仁 到達現場,說他們有加速直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之情形,見到員警到場立即加速離去,經調閱監視器後,以車牌來舉發,共舉發22輛車。因為他們有二車以上並駛,而且有截斷車流佔據車道的情事,所以判斷受處分人有危險駕車,當天至少有20至30輛車輛集結,在中和與永和交界地方流竄、來往,大約有1個小時左右。
車隊集結○○○區○○○○○路行駛右轉保生路,經過仁愛路口,到達保生路上的籃球場,然後再迴轉,行駛仁愛路往中和方向,這是其中一段,後面不知道他們又從那裡騎回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㈣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前後約有數10輛機車行駛,於車陣中,機車有併排行駛,相對位置互有前後,並有集結行駛之情形,機車集結陸續穿越十字路口時,有一輛計程車因此停下來,集結之機車有佔據2個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卷第27至28頁背面、第32至106頁背面),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天是去找朋友,一群人過去,第一個彎闖紅燈過去,伊跟著過去,因為伊路不熟走不了,當天有人亂按喇叭,伊有逆向行駛及闖紅燈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足徵受處分人客觀上有與其他駕駛人共同鳴按喇叭、併排行駛、佔據車道及闖越紅燈之危險駕駛之行為無訛。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其他駕駛人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沒有蛇行、超速,沒有危險駕駛云云,自非可採。
㈤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
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之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其中違反第1項之規定,即指「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所謂「其他危險方式」,即如前㈡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至「競駛、競技」則指數車相互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速競賽或追逐行駛之駕駛行為。是以,「蛇行」為「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規定,而「競駛、競技」與「危險方式駕車」之裁罰法律效果固無不同,惟由構成要件規範結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分兩者之行為態樣,且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準此,數駕駛人若結夥成行,雖有併排行駛、佔據車道之駕駛行為,仍與「競駛、競技」之文義有間,自不能適用「競駛、競技」之規定為裁罰依據。
㈥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雜處於集結之車隊中,有數車
沿途鳴按喇叭、併排行駛、佔據車道及闖越紅燈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業如前述,然由上開證述內容及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顯示,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與他車雖偶有前後,惟尚無明顯與他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駛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競駛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誤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違規事由,對受處分人進行裁罰,於法尚有不合。是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既有上開瑕疵,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