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龍
梁坤 輝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3號、102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 龍興 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 嗣林 龍興所犯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間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梁坤輝 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所犯前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林龍興 、梁坤輝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㈠林龍興、梁坤輝與 沈正 (沈正所涉附表一編號2加重竊盜犯
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
㈡林龍興與沈正(沈正所涉附表一編號3加重竊盜犯行,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
㈢林龍興與梁坤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
二、林龍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竊得 施吟佩 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持前揭竊得之信用卡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0年3月17日22時5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汐止社福店,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施吟佩」署押,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該店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店員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七星香煙2條,足以生損害於施吟佩、上開商店及遠東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7日22時57分許,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頂好超市福德陽店,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欲冒名盜刷購買價格為五千七百七十元之高粱酒等商品,惟因該信用卡之授權未經核准,林龍興未能詐得上開商品而未遂。
三、嗣因沈正另案遭通緝,於100年6月19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查獲沈正,並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坤輝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科刑,被告梁坤輝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已於10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此有其名義之撤回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82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林龍興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則被告林龍興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及被告梁坤輝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僅須就被告林龍興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加重竊盜,及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暨被告梁坤輝所犯附表一編號2、4加重竊盜部分為審理。
乙、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即被害人施吟佩、 邱秀 春、陳 敦聖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固不諱其等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之地點附近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林龍興辯稱:伊與沈正、梁坤輝騎車至該處附近後,梁坤輝下車走路,伊則去找朋友,後來沈正打電話向伊求援,說被卡在氣窗,叫伊幫他拉出來,伊才趕至上開地點,沈正自己鑽出來,伊並未與沈正共同行竊,後來在當天晚上,伊於網咖遇到沈正,並看到沈正將施吟佩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丟在網咖門口水溝,伊遂將該信用卡撿起來後拿去盜刷 云云 ;被告梁坤輝則辯稱:伊騎機車載沈正到上開地點附近之 忠孝東 路六段,沈正下車後,伊就先行離開,沈正行竊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施吟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住宅浴室鐵窗遭破壞,且
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施吟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且證人沈正於警詢時供證:100年3月左右,梁坤輝以機車載伊,林龍興自己騎1臺車,伊等三人前往臺北市○○區○○街○○巷消防隊旁邊的1樓住家,由伊持模板工具撬開鐵窗後爬進屋內行竊,梁坤輝在外頭把風,林龍興則到附近閒逛並至附近朋友 黃柏仁 住處找他女友談事情,當天共竊得有信用卡、鐘錶及項鍊等物品,後來因爬出屋外時遭路人看見,於是伊等就分頭逃竄,伊自己坐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忠孝東路口「網際遊龍」網咖上網,梁坤輝則載林龍興到新北市汐止區附近超商,由林龍興出面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物,而另外竊得之鐘錶及項鍊等物品則由梁坤輝上網拍賣給不特定人士,交易時間是在行竊當天晚上約在「網際遊龍」網咖交易的,當時伊、梁坤輝及林龍興3人都在場,後來伊分得5,000至6,000元,梁坤輝分得5,000至6,000元,林龍興則是分得刷卡取得的物品,未分得現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10頁),參諸沈正於行竊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不慎卡在上開施吟佩住宅之氣窗,遂致電被告林龍興求援乙節,亦為被告林龍興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第103頁反面),而沈正所竊得之施吟佩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事後亦由被告林龍興持至商店盜刷購物或預借現金等情,為被告林龍興坦認屬實,此均與上開證人沈正於警詢時所供,若合符節,證人沈正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件係伊一人所犯,警詢時有吸毒所以說錯,而因為伊對信用卡不了解,所以偷來的信用卡都是丟掉比較多,本案竊得的信用卡也是丟掉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二第20頁、第86頁,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93號卷第178頁反面),惟沈正並未自施吟佩住宅竊得皮夾、皮包等物,則其所竊得之信用卡,自非由失主事先放置於皮夾、皮包,經其無意中攜離現場,顯係沈正有意竊取之,倘沈正不擅使用或處理竊得之信用卡,其何須於本案專程竊取信用卡並攜帶離開,再於事後隨意丟棄路邊,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是上開證人沈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顯屬迴護被告林龍興、梁坤輝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證人沈正於警詢所證其與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共同至上開施吟佩住宅,推由其持模板工具撬開鐵窗後爬進該住宅內行竊,事後再與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分贓等節,堪信為真,則倘被告林龍興、梁坤輝未與沈正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豈有於事後持沈正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物或預借現金,並由被告梁坤輝將竊得之物品上網拍賣之理?凡此足徵被告林龍興、梁坤輝與沈正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無訛。
㈡至證人 許正源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2月17日19時50分左
右,獨自一人徒步行走,至東新街63巷7號前、成德消防分隊旁時,先發現有一名男子在伊前方約20公尺處徘徊,突然又有一名男子從7號屋內攀爬遭剪斷的鐵窗窗戶出來,伊當時雖然未立刻停下來詢問,但心裡總覺得很奇怪,等到約隔10秒鐘再回頭觀看時,只見該2人男子與伊相望,之後立刻分頭拔腿跑走(1人往東新街63巷轉忠孝東路跑、另1人往東新街64巷口忠孝醫院方向跑),此時伊才驚覺一定是小偷,1人攀爬侵入行竊、1人在外把風的手法,於是伊立刻報警,小偷的樣貌身材伊還記得,警方給伊看的指認表,伊確定編號【03】之人就是當時侵入該址行竊,並爬出被害人屋內鐵窗逃逸之人(經證人指認為沈正),編號【01、05】之人(同一人)就是在外面把風之人(經證人指認為:被告梁坤輝)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惟證人許正源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其有於警詢時指認沈正、梁坤輝之情,且無法當庭指認被告梁坤輝確為行竊之人(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至第101頁正面),其固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梁坤輝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惟摒除證人許正源上開警詢時之證述,本院依憑證人沈正於警詢時之供證,及沈正所竊得施吟佩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事後亦由被告林龍興持至商店盜刷購物或預借現金等事證,並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林龍興、梁坤輝與沈正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業經本院剖析如前,證人許正源於本院審理所證,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自不能為被告林龍興、梁坤輝有利之證明。
㈢綜上,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
之詞,無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告林龍興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林龍興固不諱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騎乘機車載沈正至內湖地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伊載 沈正去內湖找朋友,但因找不到該名朋友,伊遂騎機車回東湖之市場賣魚,沈正向伊借機車並騎走,伊不知沈正行竊之事云云。經查:被害人 邱秀春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住宅後門門鎖遭破壞,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秀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且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確有攝得被告林龍興搭載沈正至案發地點(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而證人沈正於偵查時供證:被告林龍興只是騎機車載伊去那邊而已,伊跟他講伊要去找朋友,他不知道伊要幹什麼,他把伊放下來他就走了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證:是伊向林龍興借摩托車,然後伊去犯案,整個過程就是伊請林龍興先載伊到案發地點附近找朋友,但是伊朋友不在,林龍興趕著去魚市上班,伊就跟林龍興一起共乘機車到魚市,到了魚市後,他下車去上班,伊就騎摩托車回去犯案云云(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93號卷第114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該是早上伊先叫他載伊過去那邊找朋友,沒多久後,他說他要上班,又把伊載回魚攤,後來伊就跟他借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79頁)。然被告林龍興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伊騎BPG-716號機車載沈正至環山路2段馬路旁放他下車後伊就離開了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22頁);再於偵查時供稱:沈正曾叫伊騎機車載他去內湖環山路,伊載他過去後,因為沈正找不到他朋友的住處,伊就先走了,但當日沒多久後,沈正又來找伊借上開摩托車,伊就將車借他了,他將車騎去哪裡、做何使用,伊就不曉得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二第1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3部分,沈正講的沒錯,沈正先到魚市找伊,叫伊載他去案發現場找朋友,但朋友不在,所以伊等二人又原車折回魚市,伊就下車去上班,沈正就跟伊借機車騎走,伊並不知道他借車去哪裡。後來是警察叫伊到案說明,伊才知道他是借車去行竊,伊並沒有把風云云(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93號卷第11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內湖的部分,伊是在賣魚,大約賣到三、四點,沈正大約兩三點伊在快賣完前,他才來找伊,不是早上來找伊,叫伊載他去找朋友,好像是一個外號叫 阿賢 的,但是沒有看到人,後來伊就載他回到魚攤,他就跟伊借機車,後來他在當天下午六、七點時還伊機車,是在伊家還伊云云(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93號卷第180頁),互核證人沈正與被告林龍興上開供證,其等二人於偵查中,均一致陳稱案發當天由被告林龍興以機車搭載沈正到現場訪友,到達目的地後,被告林龍興隨即先行離去,獨留被告沈正在現場;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渠等二人翻異前詞,均供證案發當天由被告林龍興以機車搭載沈正到案發現場附近訪友,未遇友人,故其等二人又原車折回魚市,被告林龍興就到魚市上班,沈正再將機車騎走(沈正並稱再騎車回案發現場犯案),觀諸證人沈正、被告林龍興上開供證,其等二人就自身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等所述於案發當日至內湖訪友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且渠等二人於翻異前詞後,所述竟又雷同,益見被告林龍興畏罪情虛,與證人沈正有勾串之情,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確有攝得被告林龍興搭載沈正至案發地點,且沈正下車進入該處門廊時,原先騎車時所戴之安全帽仍未除下(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亦與常人於離開機車前隨手將安全帽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習性不同, 沈正顯 非單純訪友而自被告林龍興之機車下車,凡此堪認被告林龍興與沈正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無訛。綜上,被告林龍興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龍興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關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固不諱其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經過 陳敦 聖住宅附近等情,惟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林龍興辯稱:伊係在該處防火巷尿尿,感應式照明燈掉下來,伊將該照明燈拾起放回原處,所以才會有伊之指紋,伊並未竊盜云云;被告梁坤輝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搭載林龍興去找朋友,因林龍興要上廁所,伊才停車讓梁坤輝上廁所,伊並未竊盜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 陳敦聖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住宅鐵門遭破壞,且附表
一編號4所示物品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敦聖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而該住宅大門旁之感應式照明燈遭竊嫌轉向,於案發後經警採集指紋,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林龍興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0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128頁至第131頁),顯見被告林龍興確有碰觸過該照明燈無訛。被告林龍興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陳敦聖住處門口感應式照明燈,係以螺絲堅牢固定在遮雨棚鐵架上,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如非外力破壞,應無脫落之可能,且該感應式照明燈放置位置高於大門上方,超出一般成年男子身高甚多,一般人斷不可能在無意間觸碰到該照明燈,是被告林龍興碰觸該照明燈,顯係有意為之,再觀諸案發現場地面遺留有螺絲1枚(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136頁上方照片), 益徵 被告林龍興為侵入該住宅行竊,為免事跡敗露失風被捕,欲移動該照明燈,而以不詳方法鬆脫其上螺絲,使該照明燈轉向而留下指紋。再參諸被告林龍興、梁坤輝於案發當時,在現場張望、徘徊,狀似尋找竊盜對象、把風等情,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凡此足徵被告林龍興與梁坤輝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無訛。
㈡綜上,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龍興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關於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被告林龍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被告林龍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被告林龍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被告林龍興詐欺取財未遂等事實,迭據被告林龍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93號卷第114頁反面、第160頁正面、第175頁反面、第205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0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吟佩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遠東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暨該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簽帳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93號卷第197頁至198之1頁)。被告林龍興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龍興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五、本案之論罪:㈠查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即附表一
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等二人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龍興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林龍興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林龍興、梁坤輝與 沈正間 ,就如事實欄一之㈠結夥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被告林龍興與沈正間,就事實欄一之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間,就事實欄一之㈢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龍興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林龍興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㈢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之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之㈡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梁坤輝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㈢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龍興、梁坤輝有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關於被告林龍興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其雖已著手於詐
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至被告林龍興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所起訴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被告林龍興上訴意旨固謂其所犯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行為
,相隔僅5分鐘,是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云云。惟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本件被告林龍興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為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詐欺及行使偽私文書之行為,係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施吟佩、發卡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OK便利商店汐止社福店,而被告林龍興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為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屬詐欺未遂行為,其所詐欺之對象為特約商店頂好超市福德陽店,則被告林龍興前後兩行為,被害之特約商店並非相同,顯非侵害同一法益,本件被告林龍興於不同特約商店所為上開犯行,衡諸社會客觀通念,不能認係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龍興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六、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林龍興、梁坤輝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林龍興、梁坤輝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林龍興盜刷被害人信用卡,各該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或盜刷之財物價值,犯後於偵、審程序坦承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龍興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加重竊盜,及事實欄二之㈠、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暨被告梁坤輝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㈢加重竊盜部分,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2、3、4,及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林龍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梁坤輝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與附表一編號5、6、7主文欄所示之刑(此部分業據被告梁坤輝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說明簽帳單上「施吟佩」之署押1枚(見原審卷第198之1頁),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模板工具1支、鐵撬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惟無法證明係共犯沈正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龍興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被告林龍興,因而就被告林龍興部分,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且被告林龍興就事實欄二部分,上訴意旨指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龍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行為人│竊得物品│所犯罪名│主文││號│││││││││├─┼───┼───┼───┼────────┼───┼────┼───────┼──────────┤│1│100年│臺北市│ 范發瑞沈正騎 乘向林龍興│沈正│范發瑞之│││││1月16│內湖區││借用之車牌號碼00││護照及臺│││││日某時│東湖路││P-716號重型機車││胞證、手││││││113巷││至前開地點後,持││錶1支、││││││95弄11││客觀上足供兇器使││鑽戒2只││││││號1樓││用之鐵橇1支,破││、人民幣││││││││壞該處鐵窗後,攀││約3萬元││││││││爬侵入竊取右列財││、牛皮背││││││││物,得手後,騎乘││包1只、││││││││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信用卡1││││││││。││張、筆記││││││││││型電腦1││││││││││台│││││││││││││││││││││││├─┼───┼───┼───┼────────┼───┼────┼───────┼──────────┤│2│100年│位於臺│施吟佩│由梁坤輝、林龍興│沈正│手錶1只│刑法第321條第│林龍興犯結夥攜帶兇器│││3月17│北市南││在外把風,推由沈│林龍興│、金手鍊│1項第1款、第2│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日19時│港區東││正持客觀上對人之│梁坤輝│1條、金│款、第3款、第4│竊盜罪,累犯,處有期│││50分許│新街63││生命、身體、安全││項鍊3條│款之結夥攜帶兇│徒刑壹年。││││巷7號1││構成威脅足供兇器││、金戒指│器毀越安全設備│││││樓之施││使用之模板工具,││1枚、遠│侵入住宅竊盜罪│梁坤輝犯結夥攜帶兇器││││吟佩住││破壞左列地點之浴││東商業銀│。│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宅││室鐵窗安全設備後││行信用卡││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攀爬侵入左列住││1張(卡││徒刑壹年。││││││宅竊取右列財物。││號526465││││││││││00000000││││││││││01號)、││││││││││澳盛銀行││││││││││卡號4452││││││││││0087號信││││││││││用卡1張││││││││││、 萬泰銀 ││││││││││行現金卡││││││││││1張│││││││││││││││││││││││├─┼───┼───┼───┼────────┼───┼────┼───────┼──────────┤│3│100年│位於臺│邱秀春│林龍興騎乘車號00│沈正│現金3,00│刑法第321條第│林龍興共同犯攜帶兇器│││3月21│北市內││G-716號重型機車│林龍興│0元、黃│1項第1款、第2│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日某時│湖區環││搭載沈正前往左列││金領夾1│款、第3款之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山路2││地點,由林龍興在││只│帶兇器毀越門扇│壹年。││││段26巷││外把風,並推由沈│││侵入住宅竊盜罪│││││1號1樓││正持客觀上對人之│││。│││││之邱秀││生命、身體、安全││││││││春住宅││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破壞該處後門門鎖││││││││││(該門鎖屬門之一││││││││││部)後,侵入左列││││││││││住宅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二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4│100年│位於臺│陳敦聖│梁坤輝騎乘車牌號│林龍興│數位攝影│刑法第321條第│林龍興共同犯毀越門扇│││4月6日│北市南││碼BLC-128號重型│梁坤輝│機1台、│1項第1款、第2│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18時46│ 港區忠 ││機車搭載林龍興至││項鍊3條│款之毀越門扇侵│,處有期徒刑壹年。│││分許│孝東路││左列地點,由梁坤││、手錶2│入住宅竊盜罪。│││││6段278││輝把風,並推由林││只、現金││梁坤輝共同犯毀越門扇││││巷5弄││龍興以不詳方式破││約5,000││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21號1││壞該處鐵門,及將││元、陳敦││,處有期徒刑壹年。││││樓之陳││感應式照明燈轉向││聖駕照1││││││敦聖住││後,侵入左列住宅││張││││││宅││後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該二人隨││││││││││即離開現場。│││││││││││││││││││││││││││││││││││││││││││││││││││││││││││││││││││││││││││├─┼───┼───┼───┼────────┼───┼────┼───────┼──────────┤│5│100年│臺北市│ 唐棣華 │梁坤輝與沈正一同│沈正│零錢約2│刑法第321條第│梁坤輝共同犯毀越門扇│││4月18│南港區││至前址,以打火機│梁坤輝│萬元、筆│1項第2款之毀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凌晨│忠孝東││燒開紗窗後打開後││記型電腦│門扇侵入住宅竊│徒刑壹年。│││3時10│路6段││門,侵入竊取右列││(含網卡)│盜罪。││││分許│372號1││財物,得手後,2││1台、行││││││樓之檳││人隨即離開現場。││動電話2││││││榔攤││││支、音響││││││││││1台、低││││││││││周波醫療││││││││││器具1台││││││││││、DVD播││││││││││放器1台││││││││││、香菸││││││││││100包、││││││││││打火機20││││││││││支│││├─┼───┼───┼───┼────────┼───┼────┼───────┼──────────┤│6│100年│臺北市│ 林銘儀 │梁坤輝與真實姓名│梁坤輝│HP牌電腦│刑法第321條第│梁坤輝共同犯毀越門扇│││4月30│南港區││年籍不詳綽號「阿│「 阿雄 │主機1台│1項第2款之毀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23│忠孝東││雄」之成年男子至│」│、數位相│門扇侵入住宅竊│徒刑壹年。│││時許│路6段││現場,以不詳方式││機1台、│盜罪。│││││403巷1││破壞前址後方窗戶││單眼相機││││││弄3號││及門鎖後,侵入竊││1台、行││││││利嘉優││取右列物品,得手││動電話2││││││公司││後,打開前址前鐵││支、清酒││││││││捲門並搬運上開竊││2瓶、現││││││││得物品離開現場。││金約6,10││││││││││0元│││├─┼───┼───┼───┼────────┼───┼────┼───────┼──────────┤│7│100年│臺北市│ 正璽公 │由梁坤輝騎乘│沈正│筆記型電│刑法第321條第│梁坤輝犯攜帶兇器毀越│││6月8日│南港區│司│BLC-128號重型機│梁坤輝│腦4台、│1項第2款、第3│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凌晨2│新民街││車搭載沈正前往,││液晶螢幕│款之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壹年。│││時許│27號1││由梁坤輝在外把風││1台、現│越安全設備竊盜│││││樓「正││、由沈正自前址後││金約3,00│罪。│││││璽建設││方窗戶攀爬侵入屋││0元、隨││││││股份有││內,復持客觀上足││身碟1只││││││限公司││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正璽公││││││南港都││,撬開正璽公司鐵││司大章1││││││更辦公││櫃後,竊取右列物││枚││││││處」(││品,得手後,一起││││││││下稱正││搬運贓物離去。││││││││璽公司││││││││││)│││││││├─┼───┼───┼───┼────────┼───┼────┼───────┼──────────┤│8│100年│新北市│吉友達│沈正持客觀上足供│沈正│筆記型電│││││6月13│汐止區│公司│凶器使用之模板工││腦1台、│││││日某時│民族二││具,破壞前址鐵窗││電腦主機│││││許│街9號1││後攀爬侵入屋內,││1台、數││││││樓「吉││並竊取右列物品,││位相機3││││││友達股││得手後,隨即離開││台、外接││││││份有限││現場。││式硬碟3││││││公司(││││台││││││下稱吉││││││││││友達公││││││││││司)│││││││└─┴───┴───┴───┴────────┴───┴────┴───────┴──────────┘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二之㈠│林龍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施吟佩││││」署押壹枚沒收。│├──┼──────────────────┼────────────┤│2│事實欄二之㈡│林龍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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