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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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27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91年12月11日,面額600,000元,票號:TH049171號,到期日為92年12月12日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收執,且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日期為92年6月12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14,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屆期卻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電子謄本8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