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欄編號4之待證事實第3行原記載「冠華數『為』影印」應更正為「冠華數『位』影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皆係設於臺南市○○路○○○號之「美佳美數位影印店」之股東,被告因與告訴人經營合夥理念不合屢生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壓砸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其雖因道歉方式意見紛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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