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統文 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彭宗鑫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4月7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合計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另於每年3月以年終獎金增加還款10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752,000元【計算式:16,000×72+100,000×6=1,752,
000】,清償成數為42.1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僅有坐落於
花蓮縣○○鄉○段○4、○5、○6、○3、○9、○6、○9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村○號房屋(權利範圍皆為13分之1),依財稅資料清單顯示其財產總額為113,824元等情,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該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70至76頁);又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保單7張,其中3張無保單解約金,另4張截至104年10月5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計349元【計算式:62+76+132+79=349】,此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4日國壽字第105020985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18至219頁),則上開財產清算價值合計為114,173元,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75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於104年5月8日聲請更生,查其102、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92,278元、837,207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5頁),復據債務人陳報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補助或兼職等收入(見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26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1,629,485元【計算式:792,278+837,207=1,629,485】,而此尚未經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75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查債務人自87年1月6日起於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
焊操作技術人員,現任職於麥寮分公司,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服務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28至29頁)。次查債務人10
4年1至12月間每月應領薪資所得分別為50,450元、52,306元、55,248元、49,370元、51,758元、52,920元、56,558元、52,549元、54,756元、52,256元、48,599元、50,886元,則依此計算其104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52,305元【計算式:(50,450+52,306+55,248+49,370+51,758、52,920+56,558+52,549+54,756+52,256+48,599+50,886)÷12=52,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該年度有實領年終獎金197,227元等情,此亦有債務人之104年1月至11月所得清冊、104年12月所得明細單、104年年終獎金及酬勞明細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6頁)。復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原提更生方案中每月收入50,322元,請求修改以104年度總收入(未含年終)平均薪資每月52,305元計算,另年終獎金部分因核發是異動性的,且年終考績是以底薪37,945元計算,有時2個多月,103年發3個多月,都在每年2月間發給,同意年終獎金以每年10萬元計入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7日執行調查筆錄)。是考量債務人最近一年薪資所得變動情形,併斟酌其年終獎金收入視公司當年營運獲利情況非屬固定,且其每年年關之際亦需支出較多費用,有酌留部分充作預備金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有平均薪資收入52,305元及每年年終獎金100,
000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租金4,800元、水電費3,500元、餐費7,500元、勞保費878元、健保費(含眷屬)3,124元、醫藥及其他緊急生活準備金5,000元、3名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4,000元、3,500元、每月總計36,302元,並據以提出水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麥寮眷屬宿舍房租統一發票、所得明細單勞健保費項目扣減明細及其他福利類扣減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10
4年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30至32頁、第47頁、本院卷第236頁)。又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必要支出請仍以每月36,300元計算,如按裁定所列24,850元,則不夠生活必要支出,因為尚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教育費用等支出,尤其長子已就讀高中,費用所需金額更高,他們的費用現均由我單獨支出,前妻於離婚後已不知去向,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7日執行調查筆錄),而查債務人於103年9月22日與配偶 邱秀霞 離婚,兩人所育未成年子女馬○○(89年次)、馬○○(91年次)、馬○○(92年次)皆約定由債務人監護, 有渠 等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堪認債務人所述上情非虛。則審酌債務人實際獨自負擔3名子女扶養義務,且其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6歲、13歲、12歲,在可預見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對其扶養依存度將與日俱增,又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及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標準為每人每年85,000元,換算每月約7,083元,而核債務人所列其個人及受扶養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計36,302元,若扣除勞健保費支出,渠等消費性支出計32,300元【計算式:36,000-00
0-0,124=32,300】,已低於依上開標準核算之32,697元【計算式:11,448+7,083×3=32,697】,應可認該數額係維持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需求所為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適當;又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就其每年2月份預計可得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扣除過年期間可能增加之花費後,願再提出100,000元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亦即於更生方案每年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為116,000元,堪認符合社會常情,益徵債務人已提出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且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故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計72期。││2.債務人應於每月16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另每年3月份增加還款金額100,000元即當期清償116,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3.債務總金額:4,158,466元。(依本院104年12月2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1,752,000元。││5.清償比例:42.1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3月份外每│每年3月份當│││(元)│(%)│期可分配之│期可分配之金│││││金額(元)│額(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4,288│21.75│3,479│25,22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66,147│18.42│2,948│21,372│├───────┼──────┼────┼─────┼──────┤│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7,789│6.68│1,069│7,74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0,206│20.45│3,271│23,71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965│1.39│223│1,617│├───────┼──────┼────┼─────┼──────┤│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339,506│8.17│1,306│9,47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7,493│11.96│1,914│13,87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5,072│11.18│1,790│12,973│├───────┼──────┼────┼─────┼──────┤│合計│4,158,466│100.00│16,000│116,0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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