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柒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鴻博(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9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又於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2月1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六)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7年
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某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2.271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鴻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鑑定聲請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合計驗餘淨重2.2712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方,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107年6月5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2.271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