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O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六二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鄉○○村○○鄰○○街○○○號竊取 莊嘉惠 置於機車內皮包一個(其中含國民身分證乙枚),得手後據為己有。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底,至同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許止,由甲○○以撥打Z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丙○○,約定海洛因之數量後,由丙○○決定交易地點之方式購買海洛因,為警查獲前幾天則改以撥打Z000000000呼叫器、代號八九八號後留電話,再約定交貨地點之方式,連續在台中市○○路與德化街口等處,每隔兩、三天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甲○○,前後共計十次左右。嗣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上德路口執行臨檢,當場查獲甲○○持有海洛因一包○‧一五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及滲有海洛因之吸管乙支等物,甲○○坦承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供出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綽號「 阿生 」之人購得,並同意配合員警查獲「阿生」到案。經警授意由甲○○撥打扣機Z000000000號、代號八九八之號碼,佯稱要購買海洛因,乃再度約妥在上開路口交易,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二七號自小客車依約前往該處,經甲○○當場指認丙○○即為綽號「阿生」之人,埋伏在旁之警員即當場逮捕丙○○而未遂,並扣得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六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九公克(含袋重)及莊嘉惠之身分證正本一件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右揭竊盜及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莊嘉惠之身分證,莊嘉惠之身分證係綽號「瘦仔」委託渠租車所交付,亦未販賣海洛因予甲○○,係與甲○○一同向綽號「阿生」者買受,販賣海洛因予甲○○之「阿生」另有其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竊取被害人莊嘉惠皮包一個(其中含國民身分證乙枚)之情,業據被害人莊嘉惠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扣案莊嘉惠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可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莊嘉惠(身分證)是在半個月前,瘦仔在他潭子住處交給我的,而他表示莊嘉惠是他的表妹,拜託我幫他租車…」(偵查卷八十七頁)、「::瘦仔就是 江燦堅 ,他就是拿身分證給我租車的人。」(偵查卷九十二頁)云云,惟證人江燦堅於偵查庭中堅詞否認其為綽號瘦仔之人,也不認識丙○○,更無交付莊嘉惠之身分證予丙○○等語。況被害人莊嘉惠於偵查中亦否認認識丙○○及江燦堅,並指稱八十八年二月間其整個錢包連同身分證均遭竊等情(偵查卷一O五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供綽號「瘦仔」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以供查証,則被告持有被害人之身分證乙張,又不能交代合法持有之權源,益證被告所言,純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被告右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起,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供其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認屬實,復經證人甲○○於警訊時指認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乙○○、戊○○、 孫寶雲 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擬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六二公克)、注射針筒、玻璃管吸食器各乙支扣案足資佐證。該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海洛因,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中分四刑字第一六六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雖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十七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初訊時,均改稱海洛因係與被告向綽號「阿生」之人合買,被告並非綽號「阿生」之人云云,惟查:①被告於本院初訊時供稱:「(問: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於何時地持有海洛因為警查獲?)學士路與德化街口,約當日下午五、六時到達,是甲○○打行動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說他被抓到了。」,而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證人即當時承辦本案之偵查員丁○○結證稱:「::甲○○供稱是向綽號『阿生』之人購買,由他(甲○○)與『阿生』聯絡後約在德化街與學士路附近見面,才查獲丙○○。」、「(問:甲○○有無在警局供稱綽號『阿生』之人即丙○○?)有。」等語,是證人甲○○於警訊中所言,應可採信。②再證人甲○○於警訊中陳述:「當時我向丙○○購買時,坐在丙○○所駕駛之車號00∣九七二七號豐田牌自小客車上有戊○○、孫寶雲看到我以一千元向丙○○購買海洛因。」等語,核與證人戊○○於警訊中所述:「在今(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我與丙○○、孫寶雲同坐一部自小客車與甲○○見面,當時甲○○拿千鈔給丙○○,我不知道有幾張,然後丙○○拿一包東西給甲○○,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相符。證人戊○○既為被告友人,雙方又無怨隙,當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甲○○事後反稱:「我開一部車,丙○○也開車,我坐上徐的車,後來阿生坐計程車來,也坐上徐的車,這次錢放在我身上,我直接交錢給阿生,阿生交貨給我::」云云(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筆錄),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翻異前供,應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或因被告在場致其不敢明確指認,核均無可取。③況證人甲○○於警查獲時,應員警之要求,以電話連絡,佯稱擬購買海洛因,因而當場逮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持來交易之海洛因一包等情,業據警員丁○○到庭結證明確,並有甲○○之警訊筆錄可稽,益證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④再查,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身懷毒品,應約前來交易之理,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況被告自承當時已知甲○○已被警方逮獲,猶攜帶自費購買之毒品前往會面,實與情理有違。是被告空言否認販賣毒品,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既、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販賣毒品既遂一罪論,惟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予加重。另被告曾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予加重,僅就所犯竊盜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因施用毒品未經適當矯治,為支應購買毒品之費用,進而販賣毒品,致罹此重典,然其尚非長期販賣毒品,且所販賣之數量亦非鉅大,所得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毋寧過重,是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六二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諭知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九公克,因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自一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林明宏 處收集偽造之千元紙鈔二張(號碼DP三O三四二八HW、DT一九O五四四FY),因認被告丙○○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之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卷附偽造之千元紙鈔二張(號碼DP三O三四二八HW、DT一九O五四四FY)及臺灣銀行總行(八八)銀發乙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函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之千元紙鈔其事,辯稱:該DP三O三四二八HW千元鈔係林明宏還款於被告時,夾在其他千元鈔內一併交付,被告當時並不知該紙鈔係偽造千元,嗣林明宏告知,被告即以簽字筆將之塗黑,並丟棄於垃圾桶內,另DT一九O五四四FY偽造之千元紙鈔一張,係夾在十三張千元鈔內,伊並不知是偽鈔等語。經查,警方至被告住所搜查前開毒品案件時,始於其垃圾桶內查獲一張業已棄置之號碼DP三O三四二八HW偽造千元紙鈔,並於其身上起出疑似偽鈔之千元鈔一疊合計十三張,經送鑑定發現其中一張號碼DP三O三四二八HW為偽造千元鈔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當庭勘驗該號碼DP三O三四二八HW扣案紙鈔,中央部位確遭塗黑已不堪使用,足見被告並無使用該偽造紙鈔之意圖。另DT一九O五四四FY偽鈔一張,係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被告身上取出十三張千元鈔中之一張,而該十三張千元鈔經送鑑定後僅其中一張即DT一九O五四四FY為偽鈔,此有臺灣銀行總行(八八)銀發乙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函附卷可按,衡情一般常人實無法以肉眼辯別是否為偽造之紙幣,參以前揭被告塗黑偽造紙鈔之舉動,是被告辯稱不知該DT一九O五四四FY一張為偽造之紙幣,可以採信。是被告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行為,亦可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上開收集偽造紙幣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