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32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之「於98年11月2日經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段,補充為「於98年10月31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248之3號住處,先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球吸食器已經甲○○丟棄而滅失)《此處與起訴書所載『於98年11月2日經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同一事實》」;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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