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9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自民國95年6月29日中風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定丙○○擔任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殘障手冊為據,本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進行鑑定,經該院法官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斟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知精神醫學診斷為腦血管性失智症,相對人之認知缺損已達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經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表示願由丙○○擔任監護人,復又由魏友仁、甲○○共同提出申請書表示願由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監護人;並指定甲○○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