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30日上午6時50分前之同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段○○○○○○○○○號之農田內,徒手竊取乙○○種植之豌豆夾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5元)得手。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段1063地號之農地為警查獲,並在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上開豌豆夾3公斤(已由乙○○領回),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照片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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