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91號
110年度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13號、110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 金新臺 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證據部分「擷取照片10張」更正為「擷取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核被告施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3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以103年度簡字第4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8月16日,該殘刑與另案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
10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 歐家男 、 李宗霖 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於自用小貨車內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時間僅相隔數日,被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袋子1個(內含鑰匙4把)、現金新臺幣200元,分別為被告如附件1、2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行照2張、合作金庫銀行空白支票3張及電器工會之勞工證件1張,雖亦為被告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被害人歐家男領回,然上開物件係日常生活供作人別、資格證明、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均欠缺交易價值,且能將原物掛失重新請領,應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1犯罪事│施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實欄所示│幣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袋子││││壹個(內含鑰匙肆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2犯罪事│施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實欄所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13號被告施志龍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18日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徒手竊取歐家男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袋子1個(內含行照2張、鑰匙4把、合作金庫銀行空白支票3張及電器公會之勞工證件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歐家男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家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件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86號被告施志龍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5日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開啟李宗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李宗霖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