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宓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宓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吳宓嬨之犯罪情節更正為「吳宓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甲男、000、 姚峻獻 等人抵達多那之咖啡店並確認000之身分後,即逕行毆打000」外(理由詳後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起因於被告之友人即另案被告 陳金鈴 與告訴000人間發生感情糾紛,適陳金鈴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後,被告與陳金鈴即邀集成年男性數名先至他處會合並謀議犯罪分工,待計畫擬定即分批駕駛汽車前往告訴人所在處圍毆之(陳金鈴與其餘下手實施傷害者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固未實際出手傷害告訴人而僅係在現場叫囂助勢,然稽其犯罪動機,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另案被告陳金鈴及其餘受邀到場參與實施傷害行為之成年男子同謀,而約定僅由其餘成年男子實行犯罪行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應係本案共謀之共同正犯,並非僅係教唆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傷害罪之教唆犯,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份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僅因另案被告000與告訴人因故產生糾紛,即邀集他人謀議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且其等係在公開場合、人來人往之咖啡店公然行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尤屬重大;而被告固於本院電詢時表示有和解意願,卻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解期日,其出爾反爾之態度亦有可議(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固未實際出手傷害告訴人,然事前邀集人員、共同擬定犯罪計畫並親至現場叫囂助陣之犯罪情節;暨衡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被告吳宓嬨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2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宓嬨與000(涉犯教唆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217號提起公訴)為朋友,000與000則為前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存有糾紛,000因而心生怨懟。000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時許,透過 陳博展 (涉犯教唆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知悉000當時正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後,便聯繫吳宓嬨邀集人員,準備前往上開咖啡店對000尋仇,吳宓嬨遂又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甲男又再聯繫00
0、姚峻獻(2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217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一同到場,而姚峻獻亦另有邀集 朱思穎 、 何漢傑 (無證據顯示朱思穎、何漢傑有參與本案,爰不另行簽分偵辦)一同前往。000、吳宓嬨、甲男、000、姚峻獻、朱思穎、何漢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在聯繫後,先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上某處會合、聚集,000、吳宓嬨即均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甲男、000、姚峻獻等人抵達多那之咖啡店並確認000之身分後,即逕行毆打000,甲男、000、姚峻獻等人均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謀議既定,000、吳宓嬨、甲男、000、姚峻獻、朱思穎、何漢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即分別駕駛3台自小客車(甲男、000及吳宓嬨同車;姚峻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000;朱思穎及何漢傑同車)前往上開多那之咖啡店,於同日3時許抵達上開多那之咖啡店後,甲男、000及姚峻獻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男上前確認000之身分,確認後,甲男、000及姚峻獻立即分別以徒手及持鐵製棍棒類物品毆打000,000及吳宓嬨則在一旁對000叫囂,毆打完畢後000等人即逃離現場,致000受有封鎖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左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宓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即共犯000、000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