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告 姚山忠發 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蔡辰男 法定代理人 杜正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一二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七三新地(三)字第一四二二二○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大石 (已歿)及其子 林明源 前於民國73年7月19日以渠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2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3年7月16日至78年7月1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新地㈢字第142220號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74年11月20日透過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訴外人 呂文雄 (已歿),向林大石、林明源買受系爭房地,林大石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即與原告約定於75年1月15日以前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基於信任而未予置疑,詎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仍未塗銷,原告直至104年底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知上情。據林明源所述,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借款債務,業於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辦理過戶時即全數清償完畢,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應於78年7月15日屆至,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規定,其債權請求權亦已於93年7月1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年除斥期間均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設定登記資料等附卷佐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於73年
7月19日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73年7月16日起至78年7月15日止,有上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亦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情,核有所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