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54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朝宗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芳瑞 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朝宗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朝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朝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巷○○號)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
0萬元,迄未完全清償,詎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4日死亡,遺有房地等不動產,其中部分土地嗣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徵收,然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以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朝宗除戶戶籍謄本、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99年繼字第64號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繼字第6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其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朝宗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