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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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集會遊行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酉川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
5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酉川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酉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5、16行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另證據欄關於「 鄭自成 」之記載,應更正為「 鄭志成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3頁背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集會遊行申請書2份(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查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核定集會通知書1份(見偵查卷第32頁、第32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侮辱罪;又該條文
為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特別規定,自無須再論以刑法上開罪名。
㈡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2日所為之上開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大門前,對屏東林管處辱罵前揭言詞,均僅侵害屏東林管處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非貶抑性之言詞向屏東林管處溝通表達意
見,僅因不滿屏東林管處之態度及處理,即逕以不雅言詞辱罵屏東林管處,致影響屏東林管處之威信及公眾評價,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集會遊行法第3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30條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