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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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蘇芷萱 被上訴人 孫銘豫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3月8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嗣該行業於97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全部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之優惠利率為週年利率13.88%,為期
6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優惠週年利率16%,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週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8%。詎被上訴人動支借款額度後,自94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81元及自92年5月1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渣打銀行嗣於99年10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全部讓與伊,經伊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81元,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伊印象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於十餘年後,利用伊未保存清償證明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又上訴人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超過5年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81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自92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銀行法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金融機構如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除另有處以罰鍰之規定外,可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銀行法第132條可資參照。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上限所為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銀行法第134條參照),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更何況上訴人非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又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現金卡,原發行現金卡銀行即美國運通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自不受系爭規定規範。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雖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系爭規定有關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並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決議),然上訴人既非該次會議之與會當事人,系爭決議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再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固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但所得對抗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以保護受讓人就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況前述金管會與金融機構之會議決議,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尚不包括已讓與之債權,倘讓與人於讓與債權後自願放棄權利尚能拘束受讓人,受讓人之權益蕩然無存,上訴人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即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亦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並無所謂取得優於前手權利之問題。又並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如本件被上訴人具有頗高之學經歷,亦有一定收入,應非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且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解釋上不應僅給予欠款人調降利率之方式以為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是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此應指新辦理之業務而言,亦即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始有適用,銀行法既無溯及之明文,應屬立法者有意疏漏,不予規範,系爭債權成立於系爭規定修正前,上訴人依原契約請求,與系爭規定無涉。況且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或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請求以被上訴人積欠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按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既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22萬81元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定係在補足民法第205條約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規定未能反映社會實情為相應修正所生,並非僅在禁遏銀行業者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發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時,不得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否則即予以處罰之取締規定,而係就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計算利息之約定賦予「無效」之法律效果,如此方能真正落實保障受重利盤剝之債務人免於負擔高額利率之立法目的,又民法第205條明定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計算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而系爭規定係為補足民法第205條規定所設,則就違反系爭規定所定利率上限之利息約定效果,債權人自然亦無請求權,故系爭規定性質上應屬效力規定。另依金管會發佈之「銀行法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調降之說明」新聞稿,已明示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包括「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在內,且債權移轉並未變更債之同一性,不論受讓系爭債權者是否為銀行或發卡業者,皆無從變更債權性質,是僅須系爭債權迄未清償完畢,不論該債權是否已於修法前轉讓,亦無論持卡人即債務人之身分為何,皆得適用修正後之系爭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4年2月15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欠款及上訴人係自渣打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卡申請書、金管會97年7月18日金管組(四)字第00000000
00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之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債權讓與證明書、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6頁),被上訴人就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及曾申辦現金卡使用等節均未有所爭執,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被上訴人雖稱其印象中已清償全部欠款,上訴人於十餘年後始起訴請求清償欠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相關清償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既係就其受讓之系爭債權,依法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尚無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故應認被上訴人所辯詞,洵無足採。
六、上訴人另執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悉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固主張銀行法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且屬取締規定,非民法第71條之效力規定云云。
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所明定。觀之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增訂系爭規定之目的,除規範銀行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採取20%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外,同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造成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又法條是否係規範私法關係,應就各該條文分別判斷,縱銀行法第132條就銀行違反該法或該法授權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亦不影響該規定亦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又上訴人所指銀行法第
134條亦與系爭規定無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債權係於99年10月29日受讓自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又係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故應認系爭債權之同一性未受影響。是系爭債權既由上訴人輾轉自美國運通銀行受讓而來,該債權核屬現金卡消費款債權,且美國運通銀行、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受讓系爭債權之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所得對抗美國運通銀行或渣打銀行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況倘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將債權讓與他人,受讓人得依原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不受上開利率之限制,無異使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利率限制之強制規定,系爭規定即形同虛設,顯與修訂意旨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至金管會與金融機構104年5月22日會議為立法過程之協商紀錄,僅為立法解釋之參考,本無直接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且原判決係依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請求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遲延利息,並非適用系爭決議,上訴人主張不受系爭決議之拘束云云,亦屬無理。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後,本件因現金卡所生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受系爭規定之規範,且被上訴人非屬經濟上弱勢之債務人,亦非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云云。惟按現金卡持卡人申辦現金卡並提領現金,與發卡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與一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無異,而所謂喪失期限利益,僅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變因使用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美國運通銀行間因申辦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得主張適用系爭規定云云,自非有據。又考以前揭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除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免受重利盤剝外,亦兼有透過管制銀行或發卡機構所為約定利率上限之措施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健全之目的,而系爭債權既源自被上訴人與美國運通銀行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所生,則該法律關係即應受系爭規定拘束,要無因被上訴人之學經歷或經濟收入狀況而異其適用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銀行法無溯及之明文,係立法者有意疏漏,不
應溯及修正前成立之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規定之文義,顯然泛指所有現金卡、信用卡之相關業務,包括修正前已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功能而現有債務尚未清償之業務在內,並未限於104年9月1日後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始有適用,參酌系爭規定併含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社會問題之立法意旨,非僅規範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行為,是系爭規定關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自無僅限於104年9月
1日後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之必要。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規定關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僅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始有適用,並未溯及修正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是原判決依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㈤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而系爭規定屬於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依該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發生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置原契約不論,逕依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該前開部分請求,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云云,實無足採。復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易言之,倘立法者於修法時未另定特別規定,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該項法規修正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人民既存之信賴利益。準此,銀行法既未明文限制系爭規定適用之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增訂系爭規定欲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因利率過高致受嚴重盤剝之利益,顯然高於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受讓系爭債權之受讓人預期對將來發生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可獲得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益。從而,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
1日後始發生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㈥末觀之上訴人提出金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日銀局(票)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中說明略為「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之信用卡循環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而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餘額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仍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另上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三、本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是由前揭函文說明亦認定現金卡於104年9月
1日前已生既有尚未清償款項餘額,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不得超過15%,則本件現金卡既有尚未清償款項餘額即本金22萬81元於104年9月1日前業已存在,依前揭函文說明,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即應適用系爭規定,上訴人所收取之利率不超過15%;至前揭函文雖稱系爭規定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發卡業務機構,惟此本即為系爭規定之文字記載,上訴人雖非銀行及信用卡發卡業務機構,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既係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其權利不得大於原權利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本即得依系爭規定對抗上訴人。至上開函文第3點亦僅係陳明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遍觀全文,並未見有何銀行尚未移轉的債權始有適用系爭規定之記載或說明,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係誤解前揭書函之內容,原審援引系爭規定,要無不當,上訴人所為上項舉證,尚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0萬81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依系爭規定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計算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不應准許,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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