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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