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之案件,經貴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年八月,均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僅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而受刑人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並非有聲請權之人。本件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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