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唯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108年度執緩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唯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 鄔淨蓮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民國108年6月起即未如期清償,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準此,自應以受刑人實際住居或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始屬適法,並維受刑人之權益。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7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108年4月17日當庭給付告訴人3萬元,及自108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8年8月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核閱屬實。又受刑人迄今僅有於108年4月17日、5月23日各給付告訴人3萬元,嗣後即未依前揭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乙節,據受刑人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一致在卷(本院撤緩卷第15頁反面),並有受刑人108年5月23日匯款申請書供參(本院審簡卷第7頁)。上開各情,固堪認定。
(二)查受刑人之戶籍固於108年5月29日遷移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惟此乃行政機關因受刑人遷離前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且無法催告,而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將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之行政處置,並有受刑人歷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該戶政事務所在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上之註記(本院審易卷第17頁、本院撤緩卷第11頁)可憑,足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且受刑人偵查中於107年12月3日即陳報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偵緝卷第91頁),起訴後本院歷次向該址寄送之文書,均由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供參(本院審易卷第29、79頁、本院審簡卷第23頁),佐以受刑人在本院訊問時陳稱於106年以後即居住在上開土城中央路址(本院撤緩卷第15頁反面),益徵受刑人之實際住居及所在地均在該址,又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