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鄭川維 再審被告臺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代表人 侯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109年度訴字第232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之教師,再審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就再審原告107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為年終考核結果,認未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3目所規定之條件,決議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以再審被告108年9月18日忠孝中人字第108091281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再審被告未依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先經考核會獎懲確認事實後,始得再交付考核。再審原告107學年度獎懲紀錄為1小功3支嘉獎,未有任何懲處紀錄。本件既未經獎懲確認事實,會誤導考核會之判斷,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故應撤銷重核。此為新事證。
2、再審被告訴求前後不一,明顯誤導考核會之判斷:再審被告回覆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答辯時稱教學層面有6項、校務配合層面有2項;惟與教育部答辯時又稱教學層面高達8項,校務配合層面有3項。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教學層面有6項,校務配合層面有2項。惟原確定判決中教學層面只剩1項,校務配合層面3項,明顯有差別。
3、原審審理時,法官諭知再審原告訴之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部分應至地方法院求償,致再審原告刪除此訴求,惟原確定判決中,再審原告之訴被駁回,訴訟費用卻由再審原告負擔,原確定判決顯有瑕疵。
4、原確定判決引用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4條第7款之規定係於90年3月29日公布,惟作文6級分為新制,於94年推廣,95年試辦,96年第一次施測,90年制訂之準則何以能規範到96年的新制?亦有違誤。
5、申請新證人:原審法官曾詢問是否有言語指導也算,經多日尋訪,有當時再審被告校內施老師學生(當年國文小老師)願意作證,證明批改方式非單一教學。
6、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僅有其中1題出現重複答案,且事後均給分,不影響考試公平性,被告誇大其嚴重性云云,核係原告個人就教學行為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推翻本院上開之判斷。」惟依臺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各項考試教師監考命題審題閱卷重點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閱卷部分1規定,請絕對尊重命題教師決定的標準答案及評分標準。可見107年上學期給分在再審原告權限之內,下學期是審題教師並未尊重命題教師,再審被告顯然違反注意事項之規定。
7、再審原告曾因證人○○○未盡導師帶班責任,延誤本班用餐時間而在學生面前指責○○○,難謂○○○作證時不會公報私仇,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原告授課班級之導師,與原告素無怨隙,核無誣陷原告之必要,其證述之信憑性甚高。」亦有違誤。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程式:遍觀再審原告前後2份「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均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亦無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再審之訴程式要件規定。
2、遍觀再審原告前後2份「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均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指稱原審之證人證述不實,亦非以該證人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為佐證;另主張有新證人可為作證,並不合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3、依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釋意旨,教師須具備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各目全部要件者,其成績始得考列該條項第1款。是學校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時,依考核辦法之規定,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於107學年度之教學層面及校務配合上缺失,是於該學年度年終考核中,按考核辦法內各項規定綜合考量再審原告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認其應被評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教學認真,進度適宜」、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而未全部達到同條項第1款第1目所定之「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第3目所定之「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等情形,所為評定應無不當。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者而言。準此,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已知該證物存在,且得使用該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未提供斟酌,茲於判決確定後,始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二)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找到新事證,即107學年度受有1小功3支嘉獎,且未有任何懲處之獎懲紀錄,考核會未確認再審原告之獎懲紀錄事實云云。惟於前訴訟程序中,獎懲紀錄為再審原告所已知悉且得使用之證物,其當時並未提供斟酌,現於判決確定後,始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況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之條件分別為「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上開條件與受有獎懲與否並無必然關,而再審被告係以家長屢次反映再審原告教學工作效果不佳,且於擔任國文科專任教師在作業抽查過程、段考命題等部分,對校務未能切實配合為據,而認再審原告未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之條件,細稽上開條件既與再審原告究有無受有小功、嘉獎根本無關,則獎懲紀錄縱經斟酌自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應傳喚新證人」「再審被告訴求前後不一」等均與證物無涉,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美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