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8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洪銘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金、利息,暨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違約金;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本金、利息,暨170元之違約金,嗣當庭變更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99%計算(加碼1.06%),借款期間為107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7日,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93%,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個月收取3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2個月收取4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3個月收取500元違約金,最多收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8年8月7日止後即未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2,9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05年6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8年10月4日止,尚欠122,446元之消費帳款、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19,648元本金部分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年利率│├──┼────┼─────┼─────┼──────┼────┤│1│信用貸款│542,940元│542,940元│自民國108年8│6.9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122,446元│119,648元│自民國108年│14.97%││││││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7,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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