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被告賴錦益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6年11月16日釋放,並於同年11月29日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8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勢路某加油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店區安康路3段與錦繡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檢,並經渠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錦益於偵訊時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自白。│非他命毒品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1份。│應。│││││├──┼──────────┼─────────────┤│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證明被告同意接受採尿檢驗及│││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編號│││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證同意書。││││││├──┼──────────┼─────────────┤│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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