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李○芬(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李○靜(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李○珍(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李○德(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施○華(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賴巧淳 律師被告 林瑞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邱敬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李○芬新臺幣2,052,01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李○靜新臺幣2,721,09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李○珍新臺幣3,016,58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施○華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李○德新臺幣2,294,769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至5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芬、李○靜、李○珍(分別於民國95年5月、100年6月、102年7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8號卷第27頁),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 邱鉫紘 、 高紳程 及 彭裕傑 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7月10日凌晨,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麥當勞會合並至某店家由被告下手砸店後,即相約至高雄市○○區○○○路00號「美麗華舞廳」(下稱美麗華舞廳)消費。被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 潘怡琇 先行前往美麗華舞廳,將車輛交由泊車小弟後,潘怡琇暫時離開上廁所,被告則在店外等候。另被害人李○璋(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與訴外人 張秉睿 、 何俊頡 、 蔡政霖 、 李榮騰 、 藍浩維 、 李家羽 、陳○合、 吳啟瑞 、 呂紹寧 等人,甫於該店202包廂內唱歌飲酒完畢,一行人在店外等候泊車小弟將車輛駛來。詎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一行人發生口角糾紛,適高紳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邱鉫紘、彭裕傑抵達現場,彭裕傑見狀上前了解情況,邱鉫紘、高紳程見狀亦隨即下車,被告一行人遂與被害人一行人相互推打、鬥毆。鬥毆期間,被告主觀上能預見若持刀刺擊被害人身體重要臟器、血管所在之胸、腹部,將可能造成被害人之胸、腹部嚴重創傷、流血並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仍基於縱然被害人會因此死亡仍不違反被告本意,執意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胸、腹部之殺人未必故意,持摺疊小刀向被害人之胸、腹部及左大腿(近腹部處),致被害人受有左股靜脈及左胸腔、橫膈膜與腸繫膜刺創傷等傷害。嗣被害人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惟於到院前已失去生命跡象,而經救護人員搶救後,仍因氣血胸及大量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並因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是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及故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賠償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
㈡又被害人之父李○德,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521,100元(
450,000+3,600+60,000+75,000)、醫療費用1,044元,另被害人之母施○華為44年10月間生,李○德為39年10月間生,於被害人死亡時餘命分別為23.10年、15.71年。施○華、李○德其二人無固定收入,名下房屋自住,無變賣之可能,惟其不能維持生活。準此,被害人對施○華、李○德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澎湖縣10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83元,故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6,596元(計算式:18,883×12=226,596)計算,並參以其等另有一名子女李○庭(姓名年籍詳卷)可分擔扶養義務,是其二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1,754,400元、1,338,630元。另被害人之子女李○芬、李○靜、李○珍分別為95年5月間、100年6月間、102年7月間出生,於事故時分別年僅14歲、9歲、6歲多,以上開澎湖縣108年度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6,596元計算,其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1,189,222元、2,021,096元、2,316,584元。此外,被害人之父母二人乃受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且其三名子女之母親已癌逝,無可依靠,而得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李○芬3,189,222元,李○靜4,021,096元、李○珍4,
316,584元、施○華3,454,400元、李○德3,860,7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計算方式不爭執。惟爭執以下費用:
㈠李○德請求之喪葬費部分,其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確屬必要性支出費用之事實。
㈡施○華、李○德請求扶養費部分,其等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施○華去年有薪資所得120,000元,其名下之不動產縱係自住也因此大幅降低生活的開銷費用,且並沒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變賣或出租的情形。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各請求2,000,000元已屬過高,應予酌情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邱鉫紘、高紳程、彭裕傑等人分乘甲車、乙車,約於1
09年7月10日5時25分許,抵達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黃鶴樓足療館」,並由被告、邱鉫紘下手損壞、丟擲擺設在該足療館正門前盆栽、桌椅等物後,被告乃指示高紳程駕駛乙車偕同邱鉫紘先將彭裕傑載回住處,自己則駕駛甲車搭載女友潘怡琇,擬前往美麗華舞廳消費,途中又令潘怡琇致電邱鉫紘,指示乙車一行人改赴美麗華舞廳。被告、潘怡琇率先於同日6時前數分鐘抵達美麗華舞廳前並將甲車交予該舞廳工作人員後,潘怡琇即進入美麗華舞廳內借用廁所,僅餘被告在美麗華舞廳前等候乙車一行人前來,適甫結束在美麗華舞廳202包廂內消費之被害人、張秉睿、何俊頡、李家羽、蔡政霖、藍浩維、李榮騰、少年陳O合(完整姓名詳卷,斯時僅17歲)、吳啟瑞及呂紹寧等一行人(下稱202包廂一行人,與被告、潘怡琇、乙車一行人均互不相識),群聚在美麗華舞廳前準備離去,然被告與202包廂一行人中張秉睿在各自等待期間互望後,竟無視某美麗華舞廳男性工作人員(身著西裝,下稱丙男)為免發生事端,已刻意利用身軀區隔其、202包廂一行人之舉動,執意繞過丙男逼近張秉睿欲與之對話並朝之伸手,惟旋遭張秉睿甩開,致引起202包廂一行人及甫抵達美麗華舞廳前乙車一行人中部分人員關注,丙男旋再次利用身軀區隔被告、202包廂一行人,且持續與被告對談將之慢慢帶離人群,詎被告又執意上前逼近張秉睿等20
2包廂一行人,終引致雙方一陣推擠、甚且彼此扭(追)打,衍生肢體衝突,被告見狀,約於同日6時前數分鐘,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隻身跑退到甲車右前輪旁以利自己取出隨身攜帶折疊刀(刀柄處有圓孔及骷顱頭圖案並呈墨綠色,或呈藍綠色、綠色,下稱丁折疊刀)後,隨即出示該刀衝入人群中,且先持該刀劃向張秉睿胸前,致張秉睿受有右前胸9公分刀傷流血之傷害;繼而持該刀一連揮劃被害人胸、腹部5刀,致被害人受有左下胸壁內側表淺性刺切傷1處(1X0.9公分、深度0.1公分)、左下胸壁表淺性切割傷1處(長15.5公分、深度0.1公分)、左上腹壁表淺性切割傷
2處(長9公分、寬0.1公分;長11.5公分、深度0.1公分)及右上腹壁表淺性切割傷1處(長10.2公分、深度0.1公分)之傷害。迨被告察覺被害人無懼所受傷勢猶近身面向自己後,雖知悉人體胸腹部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而大腿上緣則分布有股動、靜脈之下肢部位首要大血管,如持刀猛力刺捅該等部位,恐將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大血管造成死亡,竟將原傷害犯意昇高為殺人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改以雙手緊握丁折疊刀,並下蹲身軀猛力朝被害人身前一連刺捅3刀,其中一刀穿刺左大腿上緣(長5.8公分、深度9公分)並刺破股靜脈、一刀穿刺右下腹壁(長3公分、深度至少2.3公分)並已進入右腹腔、另一刀則經第10肋間腔進入左胸壁(長3.3公分、深度5.5公分)並刺穿橫膈膜進入腹腔,達橫結腸左端腸繫膜表面(未刺穿腸壁),造成被害人左股靜脈及左胸腔、橫膈膜與腸繫膜刺創,致救護人員據報於同日
6時8分抵達現場之際,已呈瀕死狀態,嗣經於同日6時17分遭送醫持續施以急救至同日8時仍無呼吸、心跳,而因前述左股靜脈及左胸腔、橫膈膜與腸繫膜刺創等傷勢,氣血胸及大量出血死亡。
⒉被告對於李○德請求醫療費2,190元不爭執。
⒊被告對於李○芬請求扶養費1,189,222元、李○靜請求扶養費2,021,096元、李○珍請求扶養費2,316,584元均不爭執。
⒋原告李○芬、李○靜、李○珍、施○華、李○德已分別領取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1,137,207元、1,300,000元、1,300,000元、1300,000、1,133,901元。
㈡爭點:
⒈李○德請求喪葬費用521,100元,有無理由?⒉李○德請求扶養費用1,338,630元、施○華請求扶養費用1,754
,4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各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⒋綜上,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前揭方式不法殺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其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判決駁回,有該等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至43頁、第119至142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及殯葬費用:
⑴被告對於李○德請求醫療費2,190元不爭執,則李○德依據民
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2,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李○德雖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共521,100元,並提出各
該收據(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3至79頁,如附表二所示),及自陳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喪葬社人員協助將被害人遺體自醫院移送至相驗場所之費用,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喪葬服務費用,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納骨塔費用,惟佛光山通常以樂捐形式開立發票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4至105頁)。審酌其所述該等支出項目,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毛巾項目,依我國傳統喪葬儀式文化,該等項目雖形式上均與喪葬項目有關聯性,惟其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單據,自記載之項目名稱並無從得知確切之支出項目為何,且僅有各單據收費總額,而未能臚列各單據之具體項目收費。又經本院曉諭後,李○德僅陳稱因事發已久而未保存相關喪葬明細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0頁),此外並未再提出任何舉證,則依李○德此部分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難以審酌各單據之各收費項目是否屬必要之支出。然參以李○德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提出上開收據,經該委員會以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所研訂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其中僅187,850元屬合理必要之支出,有該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22、23、24、25、26號決定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7至117頁)。而該委員會既是依據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研訂上開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據此酌定必要費用為187,850元,客觀上堪認原告請求該等費用自屬有據而有理由;其餘費用,因未能舉證證明屬必要之支出,自無所憑而無理由。
⒉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
⑴李○芬、李○靜、李○珍:
被告對於李○芬、李○靜、李○珍分別請求之上開扶養費均不爭執,則李○芬、李○靜、李○珍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扶養費1,189,222元、2,021,096元、2,316,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施○華:
查施○華為44年10月生,事發時已係64歲之人,於108、109年間各有1筆120,000元收入,名下並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財產總額為2,835,940元,以上有其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7頁、彌封卷)。施○華復自陳其名下上開3筆不動產,其中2筆乃係提供目前在高雄就學之李○芬居住,並無變賣之可能,另1筆土地則無高額價值,又其上開所得收入1筆乃係幫忙其子女經營民宿事業之打工收入,非每年固定收入,另其為退休之公務人員,每月領取約20,000元退休金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依行政院主計處109年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澎湖縣為19,740元,則以施○華有自住房地,已毋庸再支出房租等相關居住費用,且每月可領取退休金約20,000元等情,堪認施○華自具有維持生活之能力,自無從請求被害人為扶養。因此,施○華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
⑶李○德:
查李○德為39年10月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係69歲之人,分別於108年間有3,044元之其他收入1筆、33,750元之選舉委員會收入1筆、109年間有19,028元之選舉委員會收入1筆,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0元,以上有其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7頁、彌封卷)。李○德並自陳其上開所得收入1筆乃係選舉委員會補貼之相關費用,並非固定收入,目前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8,000多元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4頁)。審酌李○德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固定收入,每月領取之退休金亦僅8,000元,其亦已逾70歲,難認其可再依勞力賺取金錢維生,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則其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被告答辯李○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由,所辯自無可採。再參以被告答辯若李○德有扶養之必要,則對於原告主張之全部扶養金額並不爭執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1,338,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
查李○芬、李○靜、李○珍均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其等之母已病逝,僅由被害人單親扶養,有其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而被告殺害被害人,致其等失去最至親之疼愛與照護,頓時成為孤兒;另施○華、李○德均為被害人之父母,亦因本件而於年老之時面臨失去愛子之傷痛,則依上開各情自堪認其等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當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本件乃因被告與被害人兩方群眾於美麗華舞廳偶遇,被告與被害人所屬群眾之友人互望後有所不悅,被告即逼近被害人及其友人所屬之群眾,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於衝突過程中主觀上由傷害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摺疊刀往被害人正面上開各部位穿刺,致被害人失去生命,衡量本件事故乃因被告而起,自事發過程評價被告主觀故意程度、侵害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參以原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原告因被告故意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而痛失至親,精神上所受相當之痛苦;及被告於109年間名下有不動產5筆價值共130,934元、無任何所得收入,其於另案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經營海產餐廳,後因疫情關係結束營業,當時每月收入3至50,000元,須扶養10歲、16歲之子女各1名及母親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三第152頁;本院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以及施○華、李○德上開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原告李○芬、李○靜、李○珍於事發時均為未成年人,於109年間無任何所得收入,其等均就保中(以上財產資力參見本院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勞保與就保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
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李○芬、李○靜、李○珍、施○華、李○德業已分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137,207元、1,300,000元、1,300,000元、300,000元、1,133,901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分別扣除該等補償金數額。據此計算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如附表三之合計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81頁)。是原告就其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李○芬2,052,015元、李○靜2,721,096元、李○珍3,016,584元、施○華1,500,000元、李○德2,294,769元,及均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逾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請求既無理由,自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表一:主文欄第八項酌定兩造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編號原告勝訴項目及兩造之擔保金額原告應提出之擔保金(新臺幣)被告應提出之擔保金(新臺幣)1李○芬勝訴部分684,000元2,052,015元2李○靜勝訴部分900,000元2,721,096元3李○珍勝訴部分1,005,000元3,016,584元4施○華勝訴部分500,000元1,500,000元5李○德勝訴部分765,000元2,294,769元附表二:殯葬費明細表編號李○德提出之支出項目收據及金額(新臺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核准金額(新臺幣)1(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禮儀服務3,600元122,850元2(福祿壽禮儀社)殯葬禮儀服務450,000元3(佛光山寺)佛事捐款10,000元60,000元50,000元4(富銓企業社)毛巾7,500元5,000元合計521,100元187,850元備註編號1、2部分均無明細,審議會依禮堂場地使用費、冷氣費、善後處理費、遺體接運、防腐、火葬費等費用之最高總額計算。編號3部分,審議會依據申請人李○德稱為骨灰罈費用,故依骨灰罐、骨灰罐封口及骨灰罐寄存之費用最高總額計算。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