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抗告人 王惠民 即原告4樓
張瓊玲 陳秀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紀孟芸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賴柏宏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陳俊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有上開裁定1份可參,經核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