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債務人 王偉明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游嘉祿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偉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之免責制度】㈠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同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即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㈡列舉之應不免責事由:
1.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同條例第134條則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債務人已經同條例之相關程序】本件債務人王偉明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3年5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期,計清償72期(6年),第1至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1萬5,800元,除上開金額外,另以其經扣押之1萬2,585元及其內湖江南郵局存款1,089元供清償,清償總額計111萬4,185元,償還比例約31.94%)】,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且本院認其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8,582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5,500元)後之餘額,無切實履行第13期以後每期應償還金額(每期清償1萬5,800元)之可能,且其工作收入取決於其運送趟次,並非固定,而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事由,故於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不予認可,並命其自103年7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暨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將屬於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案函送全體債權人,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因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司法事務官遂於103年12月2日以裁定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案替代債權人會議決議,再就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之債務人薪資扣留款1萬2,585元公告分配表確定後,予以分配完結,而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均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既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而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上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即應視為清算之聲請。
三、【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之意見】㈠土地銀行略以:債務人係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
公司)之加盟物流士,根據其101及102年度之所得資料,其每月薪資應有3萬8,000元以上。又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顯示有債務清償能力,卻不思積極還款,欲利用更生程序逃避債務,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91萬2,57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61萬2,000元後,仍剩餘30萬0,578元可供償債,而普通債權人並未有任何受償,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陳報狀)略以:債權人之債權總金額計為79萬8,929元,卻僅受償2,822元,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因而不同意免責裁定等語。
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所欠係電信費
用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計算至103年2月26日止之總金額僅1萬1,946元,非債務人所無資力清償,且自欠款迄今,債務人從未主動聯繫債權人,顯示債務人無積極償債之誠意。又債務人年僅48歲,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見債務人係因怠惰而致生活困頓無力清償全部債務,符合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若鈞院准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不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
同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1.「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⒈債務人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3年7月28日下
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
2日以裁定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案替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而就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之債務人薪資扣留款1萬2,585元公告分配表確定,並予以分配完結,繼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業如前述,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萬2,585元。而債務人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所謂「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則係於100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下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
⒉又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即在捷盛公司擔任司機,且經本
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3年7月2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後,迄本院104年4月15日調查程序時,仍在同一公司擔任司機,未曾間斷,有卷附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0至31頁、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30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憑;債務人於本院上開調查程序中並陳述:伊(在捷盛公司)每天領1,615元,每天半夜1點半簽到,早上
9點多下班。如果曠職的話,就會罰3,000至1萬元,且當天薪資1,615元要給頂替伊上班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知,債務人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無疑。
⒊而根據捷盛公司所提供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薪資明
細表,其應付金額固計為87萬8,743元(消債更卷第106至129頁,其中100年10月至102年8月之應付金額,業據該薪資明細表明載,而102年9月之薪資明細因未記載應付金額,本院則根據之前薪資明細表之計算方式,即以匯款金額2萬2,301元+法院代扣1萬2,719元+匯費30元=應付金額3萬5,050元,計算102年9月之應付金額);然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及清算前,即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扣薪償債,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6月20日桃院永100司執助乾字第911號執行命令(消債更卷第26頁)及前述捷盛公司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可憑。乃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僅捷盛公司每月實際匯予債務人之金額合計56萬7,829元而已(平均每月約僅2萬3,66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⒋惟債務人除自己之生活所需外,其尚有子女各一,且其與配
偶已離異多年,子女均約定由債務人監護,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消債更卷第59頁)可參。又債務人之子女於未成年時期,雖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母親,然查債務人之原配偶於100至102年期間,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由此可知,債務人之子女實際上確由債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其子女復不因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未分擔應盡扶養義務,渠等實際生活必要費用即可減低,債務人亦未能待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前配偶)給付其子女之扶養費用,方才扶養子女。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須加計其扶養尚未成年之子女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甚明。
⒌而債務人之女兒係00年0月0日生,迄未成年,需受債務人扶
養無疑;其子則為00年0月00日生,恰跨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依法於其成年前(102年4月23日前),應受債務人扶養。然其子於101年4月17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悅心坊」加入勞工保險,且其當年度自「悅心坊」領得薪資計17萬0,900元,有被保險人勞保投保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執消債清卷第26頁、消債更卷第80頁)可參,以此總金額核算其自101年4月17日受僱「悅心坊」起至102年4月24日成年日止(以12個月計算),每月約有1萬4,242元之可處分所得,較內政部公布之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0,244元高。是其子自101年4月17日起即已無需受債務人扶養,則債務人對其子實際扶養支出,應僅計算至101年4月16日。
⒍又縱認債務人及其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因其積欠龐大債務
,本應節制開支而儉樸生活,故以內政部公告之100年7月至
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0,244元,為其生活必要費用標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應計為55萬8,639元【﹝10,244×24×2﹞+﹝10,244×(6+16/30)﹞=558,639】;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固有餘額約9,190元【567,829-558,639=9,190】,然亦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與受其扶養之子女,幾乎僅以最低生活費維持生活。且其上開餘額並未高於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萬2,585元。從而,本院殊難認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認債務人因怠惰而
致生活困頓無力清償全部債務,符合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應先確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若有此等行為,然其支出金額尚在該期間其可處分所得範圍內者,則再衡量其此等行為是否有「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情形;惟若債務人於該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尚不敷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者,則其所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支出,將必然形成負債之一部分,則應再衡量其是否因此等行為「所負之債務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情形;然若無從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既已無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之可能,自無需再探究其是否有「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而根據債權人土地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更生執行程序所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6至36頁),可知各該債權人之債權本金發生期間,均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以前(即100年10月1日前)。乃本院無從根據上開債權人所提債務人負債資料,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之相關支出。從而,本件殊難認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應不免責之事由。
⒉債權人土地銀行固認債務人之所得資料及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顯示有債務清償能力,卻不思積極還款,欲利用更生程序逃避債務,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
⑴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
有關其受僱捷盛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收入,已明載其經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扣減後之實際收入,且核與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捷盛公司薪資明細表(消債更卷第12、30至31、36至43頁)相符,與103年2月17日捷盛103年字第005號函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資料(消債更卷第90、105至128頁)相較,亦無短報情事。
⑵又債務人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其自103年2月
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業如前述;司法事務官則於103年3月26日以基院義103司執消債更執辰字第8號函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而債務人於103年4月9日所提更生方案,係以其經本院於通知而於103年3月18日提出最近半年(即102年9月至103年2月)實際收入加計經強制執行扣薪之總金額20萬5,713元、平均每月約3萬4,286元(若扣除經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其上開期間實際收入僅12萬9,607元,平均每月僅約2萬1,601元,參司執消債更卷第37至45頁),作為其評估開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司執消債更卷第133頁),核無任何不實陳報或記載等情事。
⑶惟因債權人土地銀行執債務人101年度(實為100年度)之總
薪資收入67萬7,648元,主張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與此有相當落差云云,司法事務官遂諭知債務人再詳細計算其薪資後另提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154頁);嗣債務人於103年5月22日再提更生方案,而以其102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金額45萬9,649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8,304元(若扣除經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其上開期間之實際收入合計僅26萬1,940元,平均每月2萬1,828元,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11至12
2頁),作為其評估開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司執消債更卷第167、158頁),亦查無任何不實陳報或記載等情事。
⑷債權人土地銀行固仍以債務人100年度之總薪資收入為67萬7
,648元,而謂債務人低報薪資收入云云。然查,債務人於100年度之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金額為67萬7,648元一節(消債更卷第31頁),已係更生執行程序前3個年度之事,其近2個年度之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則分別為45萬2,929元(平均每月約3萬7,744元)及45萬9,649元(平均每月約3萬8,304元);甚至若詳究其100年度之薪資明細表,其收入較高月份,亦均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前(即100年10月以前,司執消債更卷第90至98頁)。乃債權人卻持3個年度前之100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金額質疑債務人低報薪資收入,自屬無據。
⑸又無論參諸上開債務人100至102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總金額,或其於100年10月至103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單月最高曾有達5萬0,288元,然最低亦曾有僅7,515元,詳參司執消債更卷第96至125頁),均可見債務人任職捷盛公司司機之工作收入,非無相當波動;若再就103年1月至債務人上開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之當月(即103年5月)而論,其總收入(以該期間捷盛公司應付金額計算)合計為17萬6,049元,有捷盛公司104年10月16日捷盛104年字第023號函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53至58頁)可憑,平均每月亦僅約3萬5,210元。可見,債務人於本院更生執行程序階段所提更生方案,已然依據其之前收入狀況,合理評估其將來更生階段之收入,而無任何虛偽或不實情事。
⑹況本院前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上開所提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及開始清算程序,其理由係認:「……以債務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已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客觀可能……」及「……債務人係以加盟方式,在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士乙職,加盟期間……至104年10月31日止,勞務報酬則係取決『債務人承攬之運送趟次』而非固定,……更生履行期間長達6年,則債務人能否始終保持任職狀態?又能否始終維持至少3萬8,582元之每月所得?凡此,俱因債務人係『加盟任職』兼『按運送趟次計酬』之性質而非可得確定,是自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切實履行之可能……。」(詳參上開裁定正本第2至3頁)乃債權人土地銀行猶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盡力償債云云,亦難憑採。
⑺綜上,債務人殊無從認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此外,同條例關於債務人經清算程序後,既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是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各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同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各債權人均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即無足採。
五、【結論】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本院於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是否應予免責乙節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暨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後,認無同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