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21號原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江宇軒 律師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追加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由原告及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共同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利益,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得以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行周圍地,周圍地所有權人則負有容忍義務,實質以關具有形成要素,則袋地倘為數人所共有,就袋地共有人通行之共通事項,在必要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應就袋地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達訴訟目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而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或同段720、721、722、723地號土地之必要,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被告應不得設置禁止通行之告示牌及阻礙原告通行之柵欄,爰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將土地上柵欄及禁止通行之告示牌拆除。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內容,可知系爭土地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則縱認系爭土地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確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則就通行事項之處所、方法等事,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自應為一致之判斷,以求裁判結果一致,並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亦即此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訟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須得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或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本件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亦未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然此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追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原告,或補正其等業已同意之證明,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或所在不明時,原告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或列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惟如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睿亭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