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坪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坪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2.563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60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即下列①、
②所示案件),分別:①於民國106年7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警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即107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案件);②於107年1月5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5)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復經警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即107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案件);嗣被告因上開①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且因被告上開②所示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②所示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①所示案件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併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30號卷第53至54頁、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卷〈下稱毒偵緝字卷〉第63頁、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卷第11至53頁)。
㈡前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淨重共計2.5639公克,驗
餘淨重共計2.560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緝字卷第67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足認前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