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5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張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柒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契約
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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