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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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鄧O賢被告郭O樟兼法定代理人郭O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郭O樟(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郭O惠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O惠於民國99年5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郭O惠與第三者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 郭冠樟 ,被告郭冠樟非被告郭O惠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惟因被告郭冠樟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郭O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郭冠樟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郭O惠之婚生子,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O惠於99年5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郭O惠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郭冠樟,惟被告郭冠樟並非被告郭O惠自原告受胎所生,並非原告之親生子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郭冠樟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以原告與被告郭冠樟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及親子關係概率值均為0,可排除原告與被告郭O樟間之血緣關係,有該院以106年9月11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060017507號函所檢送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郭O樟確非被告郭O惠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郭O惠於99年5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郭O樟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被告郭O樟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郭O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郭O樟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郭O惠之婚生子女,然被告郭O樟確非被告郭O惠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6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郭O樟非被告郭O惠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玉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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