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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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周義翔 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未扣案之老虎鉗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核其性質尚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2號被告黃福隆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隆(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周義翔之雇主,雙方因工資問題,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黃福隆住處前發生爭執。黃福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老虎鉗子敲打周義翔之頭部數下,致周義翔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拇指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義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義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頭部外傷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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