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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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聲請人 曾慶勇 相對人 鍾宜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71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廢棄,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0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通知撤回起訴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廢棄,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7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分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與再抗告確定,故可謂訴訟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固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103號受理在案,惟復經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對人既已撤回前開之訴,則視同未起訴。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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