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玄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玄昌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貳拾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玄昌因搶奪等案件,本院前以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重大,且依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載,被告為了取得財物購毒抵癮,從民國104年4月2日起至4月9日止,先後有本件起訴之3次竊盜、2次搶奪等犯行外,被告另有其他多起之竊盜及搶奪等犯行,尚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有為了取得財物解決自己的毒癮而再犯竊盜、搶奪等犯行之虞,因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104年5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另案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自104年6月23日開始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助分字第1004號執行指揮書(甲)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因此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為計算實際羈押執行日期免生日後執行折抵之疑義,應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起將本院原羈押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