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珮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珮瑛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夷粥麵坊」內,見 張貴桃 所有之皮包1個置於廚房櫃子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1個【內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得手後攜離,並取出其內現金花用,皮包及證件則隨手丟棄於軍校路上後經他人拾得送至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張貴桃經警方通知前往領回皮包、證件並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認蔡珮瑛涉有重嫌,乃通知蔡珮瑛到案說明,並扣得蔡珮瑛花用剩餘之3,820元(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珮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桃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竊得之皮包、證件、花用剩餘之3,820元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其本件犯行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皮包、證件及扣案現金3,8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並花用完畢之現金59,180元(計算式:63,000元-3,
820元=59,18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