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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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琪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琪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琪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林建男 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琪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陳無誤等語(見審訴卷第181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其毒品上游為林建男乙情,惟
警員於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前即已在偵辦林建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被告係因警員偵辦林建男案件執行搜索並起獲毒品時在場,始遭一併帶回偵辦,且被告並未提供其他毒品上手協助警方查緝,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1年4月8日高港警刑字第1119902689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6日橋檢信歲111毒偵11字第111901314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本件犯行未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目前有正當之職業,此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若入監執行將中斷其現有之生活,反而有短期自由刑之弊端;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有一女已成年,需扶養母親,目前租屋居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林琪鳳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8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2時5分許,經林琪鳳同意在其上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琪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於110年9月16日0時51分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員於上揭時、地,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黃聖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晚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海洛因1包林建男2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建男3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建男4空夾鏈袋1包林建男5毒品吸食器1組林建男6玻璃球吸食器1支林建男7玻璃球吸食器1支林建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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