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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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犯罪所得尚非過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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