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現在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8年6月17日以法矯字第0980023912號函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