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明恭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業務侵占部分,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第69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247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018號、20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明恭(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發現永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健公司)98年
12月31日製作之永健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上同業務往來科目記載永健公司於98年11月2日向 瑞安 公司貸100萬元,於98年11月5日向瑞安公司貸100萬元(該98年資產負債表早於99年5月28日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並有稅捐機關受理之戳章在卷可稽;另永健公司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分類帳,(同業往來)科目上亦記載於98年11月2日向瑞安公司貸100萬元,於98年11月5日向瑞安公司貸100萬元,而永健公司已於99年2月24日加計利息10萬元共返還瑞安公司210萬元,此有永健公司透過國泰世華銀行還款之匯款憑證足稽,據上堪認聲請人絕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200萬元款項之犯行,而永健公司自始至終即以同業往來貸款之意思受領該20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200萬元欠款業已償清,並無如證人 任莉菁 所謂之永健公司未返還之情,臻為明確,本件原判決未就上列新證物調查、審認,更未曾就上列證據加以判斷,致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之違法。
㈡證人任莉菁於偵查中供述略以:「 林秦葦 在98年10月間以投
資馬來西亞ATO公司由,由瑞安公司向中租 迪和 公司貸款800萬元,嗣並將800萬元款項分別匯入永健公司、 詹濟隆 帳戶,當時我是受蔡明恭指示,我有詢問蔡明恭為何要匯款給永健公司及詹濟隆,蔡明恭跟我說他已經安排好了,叫我不要問,我就分四筆匯款,編輯網路銀行B2B轉帳,上呈蔡明恭核定,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及IC卡認證放行」等語,因認聲請人有參與B2B轉帳核定之犯行,惟任莉菁於103年1月6日進行交互詰問時,經提示瑞安公司轉帳600萬元給詹濟隆之 華南 銀行取款憑條時,證人任莉菁看過取款憑條後,遂改口稱:「225萬元跟345萬元的部分共600萬元係以臨櫃取款轉帳給詹濟隆,另外兩個永健國際各100萬元網路銀行B2B轉帳」等語,然經原判決函詢華南銀行所提供之文件顯示,實際上800萬元全部以臨櫃取款條轉帳方式處理,完全沒有以B2B方式處理。足徵受判決人蔡明恭並未參與系爭800萬元之B2B轉帳核定,本件原判決就證人任莉菁所述顯與事實相反(即其他兩個匯至永健公司各100萬元是網路匯款)之虛偽證述,竟為「經核應係時間久遠而有所誤記,尚難因此認定證人任莉菁該部分證詞全然不實」等論斷,本件聲請人發現卷內並無附有系爭800萬元經受判決人蔡明恭核定之內部支出傳票等資料,是本案卷內並無受判決人蔡明恭曾核定過系爭內部傳票等事實,顯未經原判決加以判斷過,是本件應命檢察官就受判決人蔡明恭有參與系爭800萬元臨櫃轉帳核定之犯行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因受判決人蔡明恭未提出反論,率即令受判決人蔡明恭負擔該不利益之判決結果。另聲請人發現卷存有利於聲請人蔡明恭之重要證據(即林秦葦稱:蔡明恭應該不會指示任莉菁匯款200萬元給永健公司。取款條應該是任莉菁拿給林秦葦的)本件原判決漏未審酌,該足以證明受判決人並未參與系爭800萬元臨櫃轉帳核定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筆錄,按該重要證據,如經審酌將使受有罪判決人蔡明恭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證人任莉菁、 林耿宏 、 杜恆偉 等人為協助 吳政衛 、 黃素琴 等
人爭夾持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之經營權與告訴人吳政衛、黃素琴等人確有相當程序謀劃,並有意圖陷受判決人及 與渠 等經營權競爭對手(林秦葦)入罪之嫌,此參諸吳政衛於原判決104年6月25日之證述:【 請鈞院 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第61頁,1月5日林耿宏有無跟你簽下這樣一份承諾書?證人吳政衛答:有。問:這是否1月5日簽的?答:是。問:當天簽承諾書的時候,是在1月5日的何時地簽的?答:那天也是在我市○○區路住的二樓。問:有哪些人在場?答:當時之前瑞安那個經理任莉菁、黃素琴跟 杜恆瑋 。問:林耿宏除簽這份承諾書以外,還有何其他的資料是有包含在這份承諾書的?答:還有裡面內容提到的資料(按:承諾書附件所載內容多數都與瑞安有關,則瑞安之資料及數據如何取得?)】等語,堪認證人任莉菁自101年12月底時起,即與林耿宏共同擔任告訴人吳政衛之內應角色,並共同負責獻策及提供資料予吳政衛、黃素琴,是證人任莉菁於南投調查站所為供述,難認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不具證據能力,要無疑義。另聲請人發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第117頁至第127頁,載有黃素琴於102年4月9日接受南投調查站調查時所提出之林耿宏於102年3月13日之告訴狀及證人任莉菁於102年4月3日之自白書,堪認「證人任莉菁於102年4月15日至南投調查站應訊前,已與告訴人吳政衛、黃素琴、林耿宏、杜恆偉等人有相當程度之勾串,渠等顯有欲陷聲請人及與渠等經營權之對手(林秦葦)入罪之謀議,是證人任莉菁與吳政衛、黃素琴等人謀議、勾串後之供述,顯係出於經營權爭奪謀議後有計劃性、針對性、目的性之供述,已失其純潔性及公正性、可信性及必要性,是證人任莉菁於102年4月15日在南投調查站之供述,即難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應不具證據能力,顯有再開啟再審之必要。
㈣聲請人閱卷後,另發現卷附之「瑞安公司借款800萬元,其
中600萬元係依瑞安公司會議決議投資馬國ATO公司,基於跨國商業投資之便利及時效性考量,投入過程分兩筆於98年11月4日及98年11月5日由瑞安公司匯款255萬元及345萬元至詹濟隆上列帳戶分別於98年11月4日、98年11月6日以『對外股本投資』名義,匯至被告林秦葦新加坡「AlkemriseInc」帳戶,再由林秦葦新加坡Alkemrise帳戶於99年4月7日及99年9月9日,以投資『投資ATOHealhScincesSdnBhd』名義分別匯出美金15萬8030元及美金4萬6850元,共計投資馬來西亞ATO公司20萬4880元(合計新台幣614萬6400元),馬來西亞ATO公司確實收到該USD158030元及USD46580元之證明資料」,及瑞安公司指派其員工 李國銘 、 曾燕婷 、 葉欲弘 、林耿宏等人ATO公司董事之公證文件及ATO公司確有收到瑞安公司透過林秦葦新加坡Alkemrise帳戶投資20萬4880元美金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而上開證據均足以證明受判決人並無不法之所有意圖,更無參與該800元臨櫃轉帳核定之犯行,應有為無罪判決之必要。按聲請人因發現永健公司之報稅資料、98年1月1日至1月30日之帳冊、永健公司還款之匯款憑證、臨櫃存取款憑條四張,證人林秦葦有利於聲請人之及證人任莉菁與告訴人勾串之證據及系爭600萬元投資款已匯至ATO公司及瑞安公司指派員工李國銘、曾燕婷、葉欲弘、林耿宏等人為ATO公司董事之公證文件,而上開新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侵占犯行至明,原判決未審酌該證據即對受判決人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且該並不須經調查如單獨評價或與既存證據判斷,即可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請淮予再開審判決程序,並賜准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6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已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1、聲請再審意旨㈠謂:永健公司98年12月31日製作之98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上同業務往來科目記載永健公司於98年11月2日向瑞安公司貸100萬元,於98年11月5日向瑞安公司貸100萬元;另永健公司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分類帳,科目上亦記載於98年11月2日向瑞安公司貸100萬元,於98年11月5日向瑞安公司貸100萬元,而永健公司已於99年2月24日加計利息10萬元共返還瑞安公司210萬元,堪認聲請人絕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200萬元款項之犯行,而永健公司自始至終即以同業往來貸款之意思受領該20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200萬元欠款業已償清云云,惟按:依證人 林得琦 於102年6月27日檢察官具結證稱:瑞安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98年10月29日買賣契約書,就是瑞安公司以原物料(疫霸)向本公司貸款的契約書,當時是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長蔡明恭與本公司接洽貸款細節,一直到要簽約對保時, 林廖玉貌 才以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出面簽約,由林秦葦及 林庭安 擔任連帶保證人,瑞安公司向本公司貸款800萬元,利息是92萬元。(依照你所述本件是貸款,為何契約是買賣契約書?)因為是法令跟會計原則的操作問題,我們公司可以辦理,但是不能超過公司淨值的20或30%,我們公司可以從貸款及原物料分期及租賃業務,當時我們跟瑞安公司達成協議是用原物料分期的方式來做業務操作,因為是原物料分期,所以簽買賣合約書,實際上疫霸並未交付給我們;當時瑞安公司是直銷公司,營收持續成長,需要週轉金,所以要貸800萬元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64頁、65頁】以及蔡明恭於102年7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瑞安公司於98年10月29日向中租迪和公司以買賣契約名義,實際上是貸款800萬元,另92萬元利息,總價892萬元,此借款是我介紹的,是中租迪和公司業務員林得琦來拜訪,他想做康富生技公司的生意,我跟他說康富生技公司不需要跟融資公司貸款,後來林秦葦就請我幫瑞安公司找往來的金融機構,我就想到中租迪和公司。98年10月29日辦理對保時,我有帶林得琦到康復大樓三樓瑞安公司,當時要對保的人包括林廖玉貌、林庭安及林秦葦都在,我知道林廖玉貌是林秦葦的二嫂,林廖玉貌實際上並沒有經營瑞安公司,瑞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因為財務部分都是林秦葦在掌控,林耿宏是林秦葦找來負責瑞安公司的營運。林秦葦要瑞安公司貸款800萬元是要用瑞安公司借的這筆錢還掉之前的林秦葦透過別家公司以同業往來名義借給瑞安公司的款項,瑞安公司原來營運不好,我進入康富生技公司的時候,林秦葦本來有意要結束瑞安公司,後來有人介紹林耿宏加入瑞安公司,後來瑞安公司營運有拉上來,自己的營運資金已經足夠,林秦葦就想要瑞安公司把之前的同業往來借款還給他,但若瑞安公司直接還現金,資金又不夠,所以想到用借款的名義。」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五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則依上開蔡明恭之陳述:「林秦葦要瑞安公司貸款800萬元是要用瑞安公司借的這筆錢還掉之前的林秦葦透過別家公司以同業往來名義借給瑞安公司的款項」以及林得琦稱:「當時瑞安公司是直銷公司,營收持續成長,需要週轉金,所以要貸800萬元」等語,按瑞安公司既係資金不夠急需週轉,且200萬元款項係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借得之週轉金,即應入帳瑞安公司為週轉,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蔡明恭明知及此,仍指示任莉菁將瑞安公司自中租迪和公司借得之200萬元款項轉帳至林秦葦實際支配之永健公司而非匯入瑞安公司,認定受判決人蔡明恭與林秦葦顯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並無違誤。至於聲請意旨另指稱98年資產負債表早於99年5月28日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見本聲請卷第9頁),經查其上列同業往來00000000元與卷附本聲請卷第10頁之永健&瑞安往來明細98年11月2日還款0000000、98年11月5日還款0000000、98年11月27日借款616000、98年12月30日還款0000000金額不符。又99年2月24日載明借款0000000部分,因永健&瑞安往來明細僅記載98年11月2日還款0000000、98年11月5日還款0000000、98年11月27日借款616000、98年12月30日還款0000000、99年5月21日借款0000000、99年2月25日還款250000、99年2月24日借款0000000,其中永健&瑞安往來明細記載之日期順序倒置即98年11月2日、98年11月5日、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30日、99年5月21日、99年2月25日、99年2月24日,且此期間內之借款還款合計復未平衡,又99年2月24日借款0000000項下復未載明永健公司究竟係與瑞安公司為何款項往來,職是之故,尚無從以永健&瑞安往來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明確認定永健公司0000000係返還瑞安公司上開0000000之借款,原確定判決以職司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之證人任莉菁證述永健公司並未返還款項予瑞安公司,亦無何可議之處。
2、聲請再審意旨㈡謂:原判決函詢華南銀行所提供之文件顯示,實際上800萬元全部以臨櫃取款條轉帳方式處理,完全沒有以B2B方式處理。足徵受判決人蔡明恭並未參與系爭800萬元之B2B轉帳核定,本件原判決就證人任莉菁所述顯與事實相反之虛偽證述,竟為「經核應係時間久遠而有所誤記,尚難因此認定證人任莉菁該部分證詞全然不實」等論斷,又卷內並無附有系爭800萬元經受判決人蔡明恭核定之內部支出傳票等資料,是本案卷內並無受判決人蔡明恭曾核定過系爭內部傳票等事實,而林秦葦稱:蔡明恭應該不會指示任莉菁匯款200萬元給永健公司。取款條應該是任莉菁拿給林秦葦的等語,主張本件受判決人蔡明恭並無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惟查:本件依華南銀行所提供之文件顯示,實際上800萬元全部以臨櫃取款條轉帳,且依證人任莉菁證述確有將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借得之800萬元中之600萬元轉帳予詹濟隆、另200萬元轉帳予永健公司,雖證人任莉菁就轉帳方式前後證述不一,然對於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借得之800萬元之瑞安公司資金並未經瑞安公司決議即未入帳瑞安公司,而直接轉帳予詹濟隆及永健公司之主要事實並無違誤,且證人任莉菁係證述蔡明恭指示伊為上開款項之轉帳,雖證人任莉菁就臨櫃轉帳或B2B方式轉帳證述未能一致,亦無從動搖本件確有將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借得之800萬元中之600萬元轉帳予詹濟隆、另200萬元轉帳予永健公司之事實。又聲請再審意旨㈡另謂林秦葦雖證稱:取款條應該是任莉菁拿給林秦葦的云云,惟依本聲請卷附第22頁所附林秦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月6日審理時證稱:「(問:所以這幾張取款條是否會是任莉菁拿給你蓋章的?)林秦葦答:有可能,但我不確定」等語,並未明確證稱任莉菁拿給林秦葦。反之依本聲請卷附第21頁所附林秦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月6日審理時證稱:「(問:假設瑞安公司是以銀行取款條方式匯款,是否需經蔡明恭簽核?)是」等語,核與任莉菁證述經林秦葦、蔡明恭核定放行後轉帳相符,本件轉帳既均係依取款條方式轉帳則依任莉菁及林秦葦上開證述林秦葦、蔡明恭均有核定應臻明確,聲請再審意旨㈡謂本件應命檢察官就受判決人蔡明恭有參與系爭800萬元臨櫃轉帳核定之犯行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即無必要。又聲請再審意旨㈡謂林秦葦證稱:蔡明恭應該不會指示任莉菁匯款200萬元給永健公司云云。惟如前所述上開林秦葦證稱:瑞安公司是以銀行取款條方式匯款,需經蔡明恭簽核等語,並參諸蔡明恭不僅自承參與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借800萬元之過程,且自承瑞安公司該筆借得之800萬元,係瑞安公司之週轉金,而證人任莉菁並未參與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借800萬元之過程,其轉帳仍需得林秦葦及蔡明恭之核定,則原確定判決認證人任莉菁證稱:
當時我是受蔡明恭指示,我有詢問蔡明恭為何要匯款給永健公司及詹濟隆,蔡明恭說跟他已經安排好了,叫我不要問,我就分4筆匯款,我都是聽林秦葦、蔡明恭的指示辦的,該等款項支出沒有經瑞安公司董事會決議。」等語,認定任莉菁係受蔡明恭之指示匯款予永健公司,尚難認與事實有何違誤。至於林秦葦證稱:蔡明恭應該不會指示任莉菁匯款200萬元給永健公司云云,以林秦葦並非受蔡明恭指示之任莉菁,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並未能參酌上開蔡明恭個人參與800萬借款之過程以及蔡明恭個人對於800萬元與瑞安公司營運狀況之認知,而為僅屬個人主觀之臆測之認定,與實際經歷指示之任莉菁之指述不符,原審判決未採林秦葦上開主觀臆測之證詞為有利於蔡明恭之認定,亦無可議之處。
3、聲請意旨㈢復謂:證人任莉菁、林耿宏、杜恆偉等人為協助吳政衛、黃素琴等人爭夾持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之經營權與告訴人吳政衛、黃素琴等人確有相當程序謀劃,並有意圖陷受判決人及與渠等經營權競爭對手(林秦葦)入罪之嫌,證人任莉菁於102年4月15日在南投調查站之供述,即難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應不具證據能力,顯有再開啟再審之必要。惟查:證人林耿宏、杜恆偉吳政衛、黃素琴等人之證述並未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論斷蔡明恭是否有罪之依據,而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林耿宏之證述亦僅為:我擔任瑞安公司總顧問期間,瑞安公司有討論過要投資馬來西亞公司,從97年1月至98年5月這8次會議記錄,底下有林耿宏簽名,是我簽名的,我有參加過會議,都是林秦葦董事長過去處理,後來公司有成立,名稱是ATO,他原本是傳銷公司叫TO,後來加1個A,瑞安公司有派我到ATO公司講課,我不知道投資ATO公司款項如何支付,我認知是老闆林秦葦有出資500萬元以上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卷九第15頁至18頁】,僅就林秦葦投資ATO公司之事實為說明,原確定判決所執之證據縱無證人林耿宏上開證述,亦無從解免受判決人蔡明恭上開有罪之認定,聲請意旨㈢執此認定原確定判決顯有再開啟再審之必要,顯非有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蔡明恭有罪之認定係引證人任莉菁102年4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102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103年1月6日原審審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2頁至第114頁),並未引證人任莉菁於102年4月15日在南投調查站之供述為對受判決人蔡明恭有罪之論據,聲請意旨㈢執此認定原確定判決顯有再開啟再審之必要,亦非有據。
4、聲請再審意旨㈣又主張:投資馬來西亞ATO公司20萬4880元,馬來西亞ATO公司確實收到該USD158030元及USD46580元之證明資料」,及瑞安公司指派其員工李國銘、曾燕婷、葉欲弘、林耿宏等人ATO公司董事之公證文件及ATO公司確有收到瑞安公司透過林秦葦新加坡Alkemrise帳戶投資20萬4880元美金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而上開證據均足以證明受判決人並無不法之所有意圖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如原判決書理由欄甲貳一㈤⒊第119頁謂:「證人李國銘(原名 李文睿 )固於104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7年到99年在瑞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瑞安公司從97年1月至98年5月8個會議紀錄下方都有李文睿簽名,是我簽的,當時瑞安公司有討論要去馬來西亞投資,當時公司要在馬來西亞開傳銷公司,我們對外跟會員說海外公司叫ATO,後來有從臺灣將疫霸送過去馬來西亞賣,錢的部分我沒有參與,都是公司高層參與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卷九第12頁至14頁】,及證人林耿宏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擔任瑞安公司總顧問期間,瑞安公司有討論過要投資馬來西亞公司,從97年1月至98年5月這8次會議記錄,底下有林耿宏簽名,是我簽名的,我有參加過會議,都是林秦葦董事長過去處理,後來公司有成立,名稱是ATO,他原本是傳銷公司叫TO,後來加1個A,瑞安公司有派我到ATO公司講課,我不知道投資ATO公司款項如何支付,我認知是老闆林秦葦有出資500萬元以上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卷九第15頁至18頁】,惟證人李國銘既供稱:錢的部分我沒有參與,都是公司高層參與等語,及證人林耿宏陳稱:我認知是老闆林秦葦有出資500萬元以上等語,均無法說明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款項與瑞安公司於98年10月29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萬元有何關聯性。再觀之卷附瑞安公司會議紀錄表【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143頁至153頁】之會議日期係從97年1月7日至98年5月18日,與證人 任莉菁依 指示自98年11月2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由瑞安公司陸續轉帳600萬元至詹濟隆之帳戶,復於98年11月4日及同年月6日將上開詹濟隆帳戶內600萬元款項提出兌換為美金,再轉帳折合新台幣600萬元之美金至被告林秦葦實際控制之新加坡銀行,已相隔一段時間。且該等會議紀錄其間或有提到籌備馬來西亞分公司情事,惟有關投資金額部分僅於97年1月7日之會議提及『金流:與蔡財務長原先溝通方式大同小異,會再詳談』及於98年3月3日之會議提及『馬來西亞開創公司的資金200萬元將再3/7視狀況再做股東往來』,而完全無法從上揭8份會議紀錄表中看出:瑞安公司確有開會同意於98年10月29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萬元,並將其中600萬元轉至投資馬來西亞ATO公司之事實」等語。聲請意旨㈣所指匯款至馬來西亞ATO公司之時間距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時間已分別逾5月及10月,不僅時間相差甚距,且如果確係以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支付馬來西亞ATO投資款,焉有將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所供之公司款項匯入永健公司及私人詹濟隆帳戶之理,聲請意旨㈣所指有林秦葦新加坡Alkemrise帳戶匯款至馬來西亞ATO公司之證據,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判決人蔡明恭之認定,且顯均不足動搖原審判決認定受判決人蔡明恭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基礎。
5、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業務侵占罪行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游秀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