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91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曉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102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1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有吸食K他命,並表示查獲當日在「愛時尚汽車旅館」301室內與朋友相聚,曾飲用一杯可樂,但就該可樂有摻雜搖頭丸並不知情,伊當時頭有點暈暈的,但伊以為那是吸食K他命後的反應,伊不曾食用搖頭丸,檢驗報告結果顯示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乃因抗告人誤飲摻有搖頭丸之可樂,準此,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以勒戒之方式戒除其「身癮」,是以,本件抗告人既從未食用搖頭丸,而未對搖頭丸產生依賴成癮之症況,自無對抗告人施以勒戒處分戒除抗告人身癮之必要。㈡抗告人父親患有充血性心臟衰竭、心房顫動、瓣膜性心臟病等疾病,母親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均無工作能力,全賴抗告人扶養照料,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如經觀察、勒戒,勢必導致家中父母頓失所依,無人照料,又勒戒處分雖非刑罰,但仍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不利處分,在該當要件之事實認定上,理應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否則違背憲法第8條之意旨,懇請鈞院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
1日21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段○巷○號「愛時尚汽車旅館」301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1次,業據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查獲當日在上開301室飲用含有搖頭丸(即MDMA)之飲料,且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證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2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參以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均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參,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93號判決參照),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該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從而抗告人尿液檢體中既驗得MDMA陽性反應,堪認抗告人應有於
101年11月1日21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至為明確。抗告人辯稱其在不知情情況下,誤食朋友所提供摻有搖頭丸(MDMA)之可樂云云,然無證據可資證實,其所辯無非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㈡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44號解釋意旨:國家對個人
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476號解釋闡釋在案。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對於相關法規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等語。是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雖謂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勒戒處分違反憲法第8條之意旨云云,惟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已明確,且據上開解釋意旨,觀察勒戒非以受處分人有因施用毒品而成癮為必要,其目的係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亦與憲法第8條規定並無牴觸。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乃強制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即MDMA)之犯行,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楊真明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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